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丰博(系原告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检察院科员,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中山路105号。
负责人:李立民,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杨,黑龙江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宁,黑龙江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丰博,被告中国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杨、许宁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763元、误工费15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4441元、交通费54元、鉴定费3000元以及二次手术和康复所产生的费用共6071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2日上午8时20分许,原告前往被告处办理兑换港币业务,当时被告的保洁员在擦地,地面湿滑,原告刚走过防滑红地毯踩到地砖时,因地面湿滑摔倒,摔倒后原告躺在地上无法起身,期间被告的工作人员没有过问原告情况,半小时后原告丈夫与其他办理业务的顾客将原告扶起,后送往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急诊科就诊,经诊断为左腿髌骨骨折,原告为此花费理疗费用19763元。原告认为,被告中国银行的保洁人员擦地致使地面湿滑,也无任何警示提示,银行作为公共场所,应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但被告营业场所地面湿滑而无任何提示,被告中国银行存在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银行辩称,原告在被告银行的营业厅摔倒的事实存在,但原告摔倒的原因是否是地板湿滑无法证明,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所述的各项赔偿费用中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告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告诉请中的二次手术及康复费用没有实际发生,无法确定数额,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主观过错,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2日8时20分许,原告王某在被告中国银行营业厅窗口办理业务,因被告中国银行的保洁员清洁地面,地面湿滑,致使原告不慎摔伤。原告伤后入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医疗费用为19783元(住院费19343元、门诊费44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8年8月23日,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佳市肿医[2018]临司鉴字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待内固定物取出后评定伤残等级;2、医疗终结期(误工期)为伤后180日,需1人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其时限不包括固定物取出);3、损伤与本次意外事件之间存在完全作用;4、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按实际发生合理支出计算。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被告营业厅监控视频录影、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院病案、患者费用清单、住院结算票据、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种侵权责任按照通常理解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达到了安全保护标准,是否存在疏忽、纰漏,发生损害时处置措施是否妥当等。安全保障义务应当符合社会一般价值判断所认同的标准。具体而言包括警告、提示说明、通知和保护义务。原告在被告中国银行的营业厅办理业务,被告中国银行的营业厅作为公共场所,地面光滑,且当时有保洁员在清理地面,导致地面湿滑,被告中国银行应当尽到相应的提示义务,而未有明显的提示牌,因此被告中国银行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王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进入公共场所时,应当有相应的注意义务,应当有判断地面是否湿滑的行为能力,因此,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80%为宜。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入院治疗,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合计为19763元,系原告治疗身体损害而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期为6个月,因原告受伤时具有劳动能力,原告在黑龙江盛世金谷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工作,按照原告提供的2017年6月至11月的工资表显示原告月工资为2600元月及工作单位证明工资减少情况,则原告误工费为15600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应为伤后90日,护理人数应不少于一人,结合黑龙江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58569元年计算,护理费为14441元;参照原告实际住院17天,交通费按照3元天计算,交通费为51元;参照佳木斯市机关一般工作人员100元天的出差标准及原告实际住院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结合本市的消费水平和原告伤情,营养费按50元天为合理,按原告的营养期60日计算,营养费为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司法鉴定费3000元,系原告为主张诉求产生的合理性支出,应予支持。结合原告伤情及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不至达到精神损害,故关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二次手术的费用及康复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人身损失共计为57555元,按照责任比例划分,被告中国银行应当承担原告损失的80%,即460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人身损失合计46044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8元,已减半收取计659元,由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负担476元,原告王某负担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文博
书记员: 孙婉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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