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某某市北戴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文,河北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某某市抚宁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峨眉山中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主要负责人:王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蕴涵,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秦某某公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文、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秦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蕴涵、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秦某某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066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误工费24640元,护理费5800元,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14366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电动三轮车相撞修理费1415元,合计9008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按90%赔偿。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日13时2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C×××××起亚牌小型轿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北戴河区蔡各庄村聚兴缘酒店路段时,与在205国道由西向北实施转弯的原告王某某所驾驶富士达牌电动三轮车在非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14日,秦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冀秦公交(五)认字[2016]第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伤后在秦某某市戴河医院住院治疗50天,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车辆冀C×××××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秦某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双方就损失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日13时2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C×××××起亚牌小型轿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北戴河区蔡各庄村聚兴缘酒店路段时,与在205国道由西向北实施转弯的原告王某某所驾驶富士达牌电动三轮车在非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14日,秦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冀秦公交(五)认字[2016]第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伤后在秦某某市戴河医院住院治疗50天。秦某某市戴河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加强营养。
另查明,事故车辆冀C×××××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秦某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2017年3月20日,秦某某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7]临鉴字第133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王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2、被鉴定人王某某后期治疗费0.6-0.8万元(正常情况下)。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修理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另外肇事车辆冀C×××××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因被告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
原告王某某主张医疗费20662.59元,提交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病案等证据,应予认定;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5000元(100元/天×50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原告王某某主张误工费,仅提交了北戴河区公路管理站误工证明一份,证明日平均工资70元,未提交工资表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原告误工应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每日54.19元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宜,误工费应为19074.88元(54.19元×352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提交了护理证明及工资表,但未提交单位劳动合同及营业执照等证据佐证,护理费应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每日91.90元计算,护理费为4595元(91.90元×5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并提交了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伤情,考虑原告就医的路线、次数,酌情认定4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提交了伤残鉴定书,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3261.2元(11051元×12年×10%);考虑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35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700元,为确定伤残等级的合理支出,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被告认可2500元,应予认定;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提交了鉴定意见书,酌情认定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415元,提交了修理费票据,应予认定,以上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合计79108.67元。原告王某某上述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秦某某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074.88元、护理费4595元、残疾赔偿金132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1415元计52246.0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6862.5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秦某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赔偿18803.81元。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王某某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秦某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2246.0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8803.81元,共计71049.89元。被告张某某垫付的9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秦某某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62049.89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6元,原告王某某负担308元,被告张某某负担7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 民
书记员:赵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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