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郑宏云(丰南区宏伟法律服务所)
唐山市丰南区兴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王德福
孙军国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北环道北环楼101楼1门501号。身份证号41022319720514554X,联系电话13784611586。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兴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南区河涧路口南。
法定代表人闫绍永,职务经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宏云,丰南区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302012102757,联系电话。(特别授权)
被告王德福,联系电话。(未到庭)
被告孙军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丰南区东田庄乡东田庄兴田街5号。身份证号:xxxx。(未到庭)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住所地丰南区滨河北大街。
负责人陈连森,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0310704476,联系电话。(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唐山市丰南区兴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德福、孙军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唐山市丰南区兴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宏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贵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军国、王德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于法有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认定王德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陆广田、周志君无责任。二原告损失:冀B×××××客车车辆损失60568元,公估费3028元,合计63596元;冀B×××××货车修理费用1300元,保管费80元,服务费260元,合计人民币1640元有公估报告及相关票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虽主张原告车损过高,但事故发生后未对事故车辆进行及时定损,同时庭审中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原告车辆损失公估报告证据,保险公司提交公估报告委托时间为2014年12月28日,明显晚于事故发生时间5个月之久,并且对原告车辆水箱部位、后备箱盖等明显损坏部分未予评估损失,该报告存在明显问题,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车损过高主张不予支持,对重新鉴定请求不予准许;保险公司所辩公估费及服务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主张,不能提交相关法律依据,同时该主张与保险法条文中为查明事故损失及为减小事故损失所支出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精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王德福为冀B×××××、冀B×××××挂货车合法司机,且为全部责任,二原告车辆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冀B×××××货车保管费80元依据保险合同应当由冀B×××××、冀B×××××挂货车所有人孙军国予以赔偿,剩余损失应由冀B×××××、冀B×××××挂货车所投保保险公司在该车保险赔偿项下予以赔偿。二原告认可保险公司主张分别扣除各自损失中应由无责任赔偿方赔偿财产损失人民币100元,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孙军国、王德福不再另行承担相关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B×××××、冀B×××××挂货车保险赔偿项下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人民币63496元,赔偿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兴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1460元。被告孙军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兴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保管费80元。
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递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于法有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认定王德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陆广田、周志君无责任。二原告损失:冀B×××××客车车辆损失60568元,公估费3028元,合计63596元;冀B×××××货车修理费用1300元,保管费80元,服务费260元,合计人民币1640元有公估报告及相关票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虽主张原告车损过高,但事故发生后未对事故车辆进行及时定损,同时庭审中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原告车辆损失公估报告证据,保险公司提交公估报告委托时间为2014年12月28日,明显晚于事故发生时间5个月之久,并且对原告车辆水箱部位、后备箱盖等明显损坏部分未予评估损失,该报告存在明显问题,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车损过高主张不予支持,对重新鉴定请求不予准许;保险公司所辩公估费及服务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主张,不能提交相关法律依据,同时该主张与保险法条文中为查明事故损失及为减小事故损失所支出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精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王德福为冀B×××××、冀B×××××挂货车合法司机,且为全部责任,二原告车辆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冀B×××××货车保管费80元依据保险合同应当由冀B×××××、冀B×××××挂货车所有人孙军国予以赔偿,剩余损失应由冀B×××××、冀B×××××挂货车所投保保险公司在该车保险赔偿项下予以赔偿。二原告认可保险公司主张分别扣除各自损失中应由无责任赔偿方赔偿财产损失人民币100元,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孙军国、王德福不再另行承担相关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B×××××、冀B×××××挂货车保险赔偿项下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人民币63496元,赔偿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兴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1460元。被告孙军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兴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保管费80元。
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么文国
审判员:马俊海
审判员:孟德玉
书记员:张彦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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