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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胡某、贾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杰,博野县睿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
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力,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彬,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号。
负责人:郭少军,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欣桐,系该单位员工。

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杰,被告胡某,被告贾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7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30日18时50分左右,被告胡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贾某某的京N×××××号小型轿车沿博野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陈村路口时,撞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是被120救护车送到博野县中医院,简单检查后立即转往博野县医院紧急救治,因伤情严重又马上转往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近2万元,另造成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且原告所受伤害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该交通事故经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该京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时至今日,原告未获得任何赔偿,故诉至人民法院,还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车辆在我司登记为京N×××××(车架号为LFV3A24G3E3050130),请法院核实在事故发生时,行车本、驾驶本合法有效,否则对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如酒驾、醉驾、无证驾驶、逃逸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中列为免责事项的,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未履行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出险时间是在保险期限范围之内。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本次事故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的认定,答辩人认为应当以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0月30日18时50分左右,被告胡某驾驶京N×××××号小型轿车沿博野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陈村路口时,撞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行使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博野县公安交通交警大队作出博公交认字[2017]第00848号认定胡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事故责任。经查,被告胡某驾驶的京N×××××号小型轿车系被告贾某某所有,事故发生时被告胡某系借用,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博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对以上结论三方被告均无异议。
双方就原告王某起诉的赔偿数额和证据质证如下:一、医疗费:16337.13元,证据有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病例、费用清单各一份,博野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博野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张、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14张、保定济慈门诊部救护车费票据1张;二、误工费:28331.6元,原告在博野县蓬博宜佳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从事收银员工作,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日工资标准128.78元×220天受伤之日至评定伤残前一天),证据有工作服、胸牌照片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三、护理费:10956.52元,护理人其丈夫事发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104.35元×105天(住院15天+出院后90天),证据:结婚证复印件、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打工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护理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及病例载明“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加强营养”;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参照公职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100元×住院15天;五、营养费:5250元,一般标准50元×105天(住院15天+90天),证据:病例载明“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加强营养”;六、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票据100张;七、伤残赔偿金:25762元,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881元×20年×伤残系数10%,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十级伤残;八、被扶养人生活费8428.8元,事发时,女儿韩金妍2周岁,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536元×16年×伤残系数10%2人,证据:结婚证复印件、韩金妍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九、精神抚慰金:5000元,仅参照最低标准;十、鉴定费:1339元,鉴定费票据1张;十一、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载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损坏。以上合计:105905.05元。超过起诉数额,不在对主张损失7万元进行变更。被告贾某某、胡某质证意见:医疗费没有异议;误工费没有提供相关收入证明,其自述做收银工作,没有提供证据;护理费没有异议;伙补没有异议;营养费不应得到支持,医嘱为普食,无需加强营养;交通费法院酌定;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精神损失费过高;电动车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不应支持。
又查,被告胡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9555元,其他费用1200元,给原告购买眼镜花费287元,其中购买眼镜的费用原告未起诉。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王某受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各被告应依法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其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代为承担保险合同约定内的赔偿责任。原告先后在博野县中医院、博野县医院、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时间为15天。医疗费16337.13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257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28.8元,于法有据,被告贾某某、胡某均无异议,故对以上赔偿款项予以认定。护理费原告主张105天天数过多,仅支持住院期间15天,为104.35元×15天=1565.25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关收入证明,酌情按照2017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23384元365天×220天(受伤之日至评定伤残前一天)=14094.46元;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显示继续卧床休息,加强营养,但未明确天数,故本院也不能确定住院外需要增加营养时间,所以只能认定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50元*15天=750元。交通费属实际花费,酌情认定3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财产损失未提供任何证据,无法确定损失情况,不予支持;以上合计损失71737.6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257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28.8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4094.46元、护理费1565.25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医疗费6337.13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75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以上各项均不超过保险赔偿限额,鉴于原告仅主张7万元损失,属于自愿让与,本院应予以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万元。
鉴定费1339元属于间接损失,由直接侵权人被告胡某承担;被告胡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其他费用共计10755元,应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胡某,综上原告应返还被告胡某垫付款9416元。被告胡某给原告购买眼镜花费287元,未包括在原告起诉的金额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处理。本案未发现作为车主的被告贾某某出借车辆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70000元。
二、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胡某垫付款9416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贾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学军

书记员: 苑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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