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凌
颜培羽(河北张克峰律师事务所)
廊坊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田文虎
原告:王凌,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颜培羽,河北张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清县台湾工业新城。
法定代表人:郝振河,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文虎,公司职员。
原告王凌与被告廊坊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国瑞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冬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凌及其委托代理人颜培羽、被告廊坊国瑞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文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如约交付购房款后,被告也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日之前通知原告收房。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标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交房条件。至于住宅附近环境中的羊圈、蔬菜大棚等外部因素的存在与否,原被告并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交房条件中予以约定,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住宅的周边环境对其居住、生活将造成或已造成什么样的严重影响。原告认为被告在销售中存在欺骗行为、标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向本院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相关规定,本案原告要求同被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赔偿损失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920元,减半收取12960元,由原告王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如约交付购房款后,被告也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日之前通知原告收房。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标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交房条件。至于住宅附近环境中的羊圈、蔬菜大棚等外部因素的存在与否,原被告并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交房条件中予以约定,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住宅的周边环境对其居住、生活将造成或已造成什么样的严重影响。原告认为被告在销售中存在欺骗行为、标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向本院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相关规定,本案原告要求同被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赔偿损失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920元,减半收取12960元,由原告王凌负担。
审判长:王冬梅
书记员:王思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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