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居民,住通城县,委托代理人:蒋文玉,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湖北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汉水桥街解放大道278号华汉广场3号楼(23-2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73917419H。负责人:夏昌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东,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12月15日,原告王某某在被告中华财险湖北公司处为自己的鄂A×××××小汽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其它商业保险。在保险期内的2016年11月10日,原告驾驶鄂A×××××小汽车在通城县××水镇××大道××一中红绿灯路段发生与摩托车碰撞的交通事故。事故致两车损坏及摩托车驾驶员胡啸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警,向被告报告出险,被告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后原告应县交警大队要求为胡啸垫付医药费。2016年11月22日,县交警大队作出第2016(111001)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某与胡啸负同等责任。原告为争取事故解决,积极提供事故相关资料和被告联系,被告工作人员经过初步测算后告诉原告,被告的赔偿金额应该在3万元左右,因胡啸无钱结账,原告遂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和汽车维修费。后由于胡啸离开通城无法联系,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予以拒绝。故此,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王某某代垫的交通事故损失人币2万余元。被告中华财险湖北公司口头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能在原告向伤者支付完了赔偿后,我公司才能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本案原告尚未有证据证明原告支付完毕,故此,我公司不能向原告支付赔偿。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与胡啸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证据3、原告王某某投保的保险合同、发票,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并在保险期内。证据4、原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21659.46元、车辆维修费4597元、拖车费200元的单据、病历、用药清单、照片。拟证胡啸受伤治疗情况及原告为其垫付费用情况。证据5、中华财险湖北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拟证明两车损失经过被告认可。被告中华财险公司湖北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华财险湖北公司仅对原告提交证据4关于医疗费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医疗费由谁支付缺少交警部门证实。对于被告的异议,原告王某某补充提交了本人向通城县人民医院打款18100元的流水账单以及自述交现金2000元、胡啸交现金1500元。被告中华财险公司经核对后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中华财险湖北公司无异议。5份证据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可以作为本案有证明力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时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1月10日14时09分许,胡啸驾驶鄂L×××××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隽水镇银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隽水镇××大道××一中红绿灯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向左转弯由王某某驾驶的鄂A×××××号小车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胡啸受伤。经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6(111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啸、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胡啸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20天,花费医疗费21571.26元,由被告王某某垫付20100元,胡啸支付1500元,王某某检查费88.20,统由王某某与县人民医院结账。鄂A×××××拖车费200元、维修费4597元,由王某某付款。2015年12月15日,鄂A×××××号车辆由原告王某某在被告中华财险湖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3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22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52000元,保险期间与交强险一致。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华财险湖北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仲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蒋文玉、被告中华财险湖北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华财险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次事故被告中华财险公司湖北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事故相关损失。原告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事故相关损失再向被告中华财险公司要求履行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胡啸将自付1500元医疗费单据交与王某某结账,王某某主张权利后,应与胡啸另行处理此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十四条、第二十三、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财险湖北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检查费88.20元、拖车费200元、车辆维修费4597元。二、由被告中华财险湖北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为胡啸支付的医疗费21571.26元。三、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华财险湖北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员 王仲明
书记员:徐瑱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