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铁路公安处干警,住齐齐哈市龙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黑龙江鑫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某支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辛炜刚,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劲松,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韩立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万平**栋4门*号。
法定代理人薛某,系韩立伟的母亲,女,汉族,退休工人,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法定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娟,系韩立伟的姐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王某与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某支公司、第三人韩立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5月8日至2018年10月30日为申请鉴定期间,于2018年11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劲松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韩立伟的法定代理人薛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5年11月16日,原告王某与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某支公司签订了交强险保险合同,保险单号码为xxxx6,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17日0时至2016年11月16日24时。2016年8月22日王某驾驶投保车辆黑B×××××号小轿车与第三人韩立伟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韩立伟受伤。韩立伟伤后被送至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救治,韩立伟住院治疗21天,花治疗费用37911.19元。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交警大队“齐公交认字(2016)第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富拉尔基区交警大队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出具编号为齐医二院法鉴所临鉴字(2017)第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第三人韩立伟因事故伤害构成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经富拉尔基区交警大队调解,王某与韩立伟达成赔偿协议,王某一次性赔偿韩立伟人民币12万元整,王某已实际支付。后王某多次向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某支公司申请理赔,该公司只同意赔付王某已赔部分的50%。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某支公司在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原告王某保险金12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有:1、齐公交认字(2016)第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医疗门诊票据5张及院前急救费票据1张。3、住院病案、住院诊断书、费用明细表各1份。4韩立伟在住院手术时腰穿同意书1份及护理记录单1份。5、齐齐哈尔市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6、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抄件复印件1份。7、调解协议书、收条复印件各1份。8、护理人员祖德林的身份证明复印1份。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某支公司
辩称,车辆出险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及成因,医疗及医疗收据无异议,对王某的诉求,同意对其合法进行赔偿。第三人韩立伟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应按照一人的护理标准,护理费同意按每天50元进行赔偿,交通费没有收据,诉讼费按照保险合同不同意承担。不同意赔偿伤残赔偿金,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而伤者多次不予配合,王某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即使按照伤残鉴定意见书构成伤残,也应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某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重新鉴定申请书1份及附带4份韩立伟彩色图片。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2日19时35分,原告王某驾驶黑B×××××号小型轿车沿碾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碾北公路100公里加500米时,与步行的有智力障碍的第三人韩立伟相撞,造成韩立伟受伤及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韩立伟被送到在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医诊断为:“创伤性脑损伤、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肺占位××变、脂肪肝”等。花医药费37911.19元,此次事故后经富拉尔基区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韩立伟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富拉尔基区交警大队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该所出具的齐医二院法鉴所临鉴字(2017)第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韩立伟交通事故致创伤性脑损伤遗留半身感觉缺失评定为九级伤残。2、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后经富拉尔基区交警大队调解,王某于2017年6月12日赔偿给韩立伟交通事故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并由韩丽娟在收条的收款人处签名(代签)。王某的车辆在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其与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某支公司申请理赔未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已支付给第三人韩立伟的医疗费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护理费3530.12元、伤残赔偿金109964.00元、交通费63.00元等各项合计人民币125357.12元,只要求赔付12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诉讼中,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某支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富拉尔基区交警大队委托的齐医二院法鉴所临鉴字(2017)第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由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因韩立伟在外地无法返回齐市参加鉴定,该申请鉴定材料被退回。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的陈述,有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某支公司的答辩;有王某提供的齐公交认字(2016)第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门诊票据、院前急救费票据、住院病案、住院诊断书、费用明细表、韩立伟在住院手术时腰穿同意书、护理记录单、齐齐哈尔市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抄件、调解协议书复印件、收条复印件、护理人员祖德林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原告王某驾驶的小型轿车与步行智力障碍的第三人韩立伟相撞,造成韩立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王某在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某支公司中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王某已垫付赔偿给第三人韩立伟的合理医疗损失费用应由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因
第三人韩立伟在外地,无法返回参加鉴定,故无法对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某支公司要求的重新鉴定申请进行鉴定,对富拉尔基区交警大队委托的齐医二院法鉴所临鉴字(2017)第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应予采纳。该证据是由富拉尔基区交警大队委托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本院予以认定。至于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某支公司的其它辩解意见因其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王某要求的各项费用经本院核查,属于合理经济损失,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已垫付给第三人韩立伟的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2万元。
上列款项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某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英飞
人民陪审员 李小莉
人民陪审员 张晓萍
书记员: 任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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