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刘某
刘某
邓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原告王某,系本案死者王彧妍之父。
原告刘某,系本案死者王彧妍之母。
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刘某。
诉讼代理人刘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应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邓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乾坤大道8号(乾坤购物西塔楼)。
诉讼代表人徐兵,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王某、原告刘某诉被告刘某、被告邓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原告刘某的诉讼代理人周贵德、被告刘某的诉讼代理人刘伟、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诉讼代理人李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归责的原则。被告刘某在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导致此次事故发生,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承保了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其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依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刘某承担。被告刘某辩称垫付了原告丧葬费等20000元,因王彧妍死亡发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属于其损失范围,保险公司依法对其损失应先行赔付,待保险公司赔付后,由被告刘某再与原告平衡结算,多余部分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邓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辩称刘某应受刑事处罚、原告诉请的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的意见,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且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住宿、误工费8000元,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辩称赔偿标准应采用2014年度标准的意见,因本案诉讼时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已经实施,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二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21608.5元(43217元/年÷12月×6月)、死亡赔偿金216980元(10849元/年×20年)、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90588.5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原告刘某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80588.50元。被告刘某先予赔偿原告丧葬费20000元,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赔付后由原告返还。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四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原告刘某损失人民币290588.5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王某、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当事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归责的原则。被告刘某在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导致此次事故发生,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承保了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其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依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刘某承担。被告刘某辩称垫付了原告丧葬费等20000元,因王彧妍死亡发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属于其损失范围,保险公司依法对其损失应先行赔付,待保险公司赔付后,由被告刘某再与原告平衡结算,多余部分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邓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辩称刘某应受刑事处罚、原告诉请的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的意见,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且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住宿、误工费8000元,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辩称赔偿标准应采用2014年度标准的意见,因本案诉讼时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已经实施,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二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21608.5元(43217元/年÷12月×6月)、死亡赔偿金216980元(10849元/年×20年)、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90588.5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原告刘某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80588.50元。被告刘某先予赔偿原告丧葬费20000元,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赔付后由原告返还。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四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原告刘某损失人民币290588.5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王某、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毛书鹏
审判员:周莺
审判员:徐清桥
书记员: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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