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阳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付某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9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称,我父亲2016年6月4日从被告处购买彩砂一车,价格9000元,当天我父亲让我用银行卡给被告打款,我用支付宝通过银行给被告打款9000元,由于银行没有发送转款的信息,被告说未收到货款,要求我再打一次,2016年6月6日我又用支付宝通过农业银行再给被告打款9000元,2016年6月16日我通过农业银行查询,得知上述两笔款均打款成功。后我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多付的9000元,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付。
原告提交了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开元分理处出具的交易明细单,该明细单显示:2016年6月4日从王某某银行卡(卡号62×××78)转款9000元至付某现银行卡(卡号62×××78),2016年6月6日从王某某银行卡(卡号62×××78)转款9000元至付某现银行卡(卡号62×××77)。证据二:王某某与付某现于手机短信,内容为:2016年6月4日下午3:15,付某现告诉王某某彩砂价款及银行卡卡号,分别为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77,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曲阳县后巷街支行;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7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曲阳县恒山路东路支行,姓名,均为付某现。2016年6月6日下午4:28,付某现回短信,款已收到。
付某现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4日付某现以手机短信方式告知王某某彩砂价格,同时告之其中国农业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卡号,要求王某某转账付款,2016年6月4日和6日王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别转到上述银行卡各9000元。上述事实有王某某提交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在依法向付某现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付某现未作答辩亦未举证,且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王某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付某现应返还其多收到的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某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付某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世荣
书记员:刘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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