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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涂传向、黄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涂传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被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素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海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原告王某与被告涂传向、黄某某、郭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传向、郭海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涂传向和被告黄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6,416元;2、要求被告涂传向和被告黄某某支付原告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息1,250元计);3、要求被告郭海洋对上述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郭海洋系朋友关系,原告通过被告郭海洋介绍认识被告涂传向,2017年6月26日被告涂传向以其在本市大统路XXX号经营的店铺需要缴纳房租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承诺如果到期不还款将其本市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给原告居住,2017年6月29日被告涂传向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被告郭海洋作为担保人签字,约定月利率是2.5%,借期是3个月,于每月的29日归还本息17,917元(其中利息1,250元、本金16,667元),次日原告银行转账5万元给被告涂传向。被告涂传向通过微信转账于2017年8月1日归还17,917元,于2017年9月8日归还18,167元。被告涂传向分别于2017年10月13日、2017年11月17日、2017年12月20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原告三笔利息1,250元,被告涂传向共计归还原告本金33,584元,尚剩余16,416元未归还。被告黄某某和被告涂传向原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被告涂传向借款是用来缴纳店铺租金,该店铺租赁合同是被告黄某某签订的且店铺经营款项是被告黄某某和被告涂传向两人的女儿来收取的,该店铺是家庭经营,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所涉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海洋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如上所请。
  被告涂传向未作答辩。
  被告黄某某辩称,被告黄某某不认识原告,与被告涂传向于2013年9月27日结婚登记,2016年10月20日协议离婚,后又复婚,2017年8月25日协议离婚。被告黄某某对于借款发生并不知情,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涂传向的签名与经过公证的离婚协议书上其本人的签字有差异,故借条上涂传向的签名是伪造的,原告转账给被告涂传向的5万元并非借款。即使借款系真实的,也系被告涂传向的个人债务,与被告黄某某无关,大统路的店铺系被告涂传向个人经营,收入也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黄某某和被告涂传向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各自债务各自负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海洋辩称:被告涂传向因经营需要借款,经被告郭海洋介绍向原告借款,在被告涂传向经营的上海市大统路XXX号店铺,被告涂传向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一张,被告郭海洋作为担保人签字,被告涂传向借款用于经营店铺且收入是家庭收入,同意原告要求被告涂传向和被告黄某某共同还款的诉请,但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被告郭海洋介绍认识被告涂传向,被告涂传向和被告黄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9月27日登记结婚,2016年10月20日协议离婚,2017年3月31日复婚,2017年8月25日协议离婚。2017年6月29日被告涂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2017.6.29涂传向出借人王某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2分伍,于2017.7.29日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2017.7.29-2017.8.29-2017.9.29)三个月,提前还款无利息(每个17,917元)。”被告郭海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7年6月30日原告银行转账至被告涂传向中国工商银行账户5万元。被告涂传向通过微信于2017年8月1日向原告归还17,917元,于2017年9月8日向原告归还18,167元,于2017年10月13日向原告归还1,250元,于2017年11月17日向原告归还1,250元,于2017年12月12日向原告归还1,250元。因被告涂传向未按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被告黄某某申请女儿涂金霞及表哥涂传柱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店铺经营系被告涂传向个人经营,并非夫妻共同经营,且收入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涂传向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借条及相关给付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借据约定的还款内容及被告涂传向实际归还情况,截止2017年9月8日尚欠本金16,666元,2017年9月8日至2017年12月20日期间被告涂传向归还三笔1,250元,超出约定利息的部分作为本金归还为宜。据此,本院确认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为14,281.59元。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要求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被告涂传向应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案所涉债务形成于被告涂传向与被告黄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金额较小尚未超过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某某举证不足以证明借款系被告涂传向个人债务,被告黄某某应当对本案借款的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郭海洋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基于保证责任应当对被告涂传向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涂传向、郭海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涂传向、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14,281.59元;
  二、被告涂传向、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付);
  三、被告郭海洋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67元,由被告涂传向、黄某某、郭海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濮汝平

书记员:缪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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