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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光宇,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静,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5日和2019年1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光宇、被告倪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静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仅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1,291,12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借款自2018年9月1日始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抵押的房产(上海市宝山区松兰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502室)处理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诉讼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自2018年12月1日始。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供应商客户关系。2015年起,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2015年12月3日,原、被告针对上述借款,对被告所有502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7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确认书》,确认向原告借款总计1,183,125元等。除上述借款外,被告还另向原告借款108,000元。现因催款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上请求。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为主观上双方无借贷的意思,客观上转账记录与确认书无法对应。至于108,000元,其已通过双方公司营业款结算还款。2.原、被告之间系合伙经营关系。双方口头约定,通过上海以萨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萨迦公司)采购原材料后,给付上海良佳喷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佳公司)承接订单获利的方式合伙经营。由于两家公司系原告实际经营与控制,原告给以萨迦公司的转账汇款均系投资经营款。2017年,在经营良佳公司期间,原告购买虚开增值税发票入账,被税务机关查处。原告遂提出不再合作。被告这才知晓原告在公司经营中采取不同方式抽逃出资及经营利润,于是被告要求就两家公司对账,原告遂诱骗被告先签署《借款确认书》,确认增资经营的出资是向原告“借”的,再满足被告的查账的要求。然,在被告签署《借款确认书》后,原告并未履行向被告提供账册的承诺。3.虽然“借款”并非事实,但是“还款”已经完成。通过调查、审计良佳公司账册(在原告处),完全可以证明原告所谓借款已经全部还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止;抵押物为502室等。2015年12月3日,原告对上述抵押物取得宝XXXXXXXXXXXX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载明:抵押权人为原告;债权数额为1,2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止。
  2017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暂借》凭证。载明:“彩奇亮货款壹拾万零捌仟元正,三月底前归还”。2017年1月11日,原告遂通过其任法定代表人的苏州基钛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钛公司)向上海彩奇亮粉末涂料有限公司转账108,000元。
  2017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确认书》。载明:被告自2015年11月25日起向原告借款,截止出具本确认书之日,总计借款1,183,125元;上述款项应被告要求,原告分别转账给被告本人及其指定的良佳公司与以萨迦公司;上述借款与基钛公司的货款无任何关系,且该公司之前的货款截止到2017年3月25日已全部结清;被告以前述502室房产为上述债务作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备注为:1.此款用于良佳公司开支;2.2017年5月15日已签字一份,被告遗失,此单为补签,前书作废。
  诉讼中,提供银行流水明细,欲证明其实际向原告履行给付借款的事实。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原告标注打钩的几笔交易,2015年2月9日至2017年3月10日期间为541万余元,2015年11月25日至2017年3月10日期间为326万余元,上述数额远远大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故无法证明哪一笔系因借款而转账。
  被告欲证明其第2、3项辩称意见中的事实,提供以萨迦公司、良佳公司、基钛公司的工商信息。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其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以及证明内容,不认可。
  被告还提供结算单,欲证明原告诉称的108,000元已以抵销方式完成结算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该结算单系其单方制作。
  就抵押担保的范围问题,原告认为,因为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故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优先受偿。同时原告还称,办理抵押时的借款金额是预估为120万元左右,办理抵押的目的就是为了借款本金的优先受偿。被告认为,因为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既然抵押登记的金额是1,200,000元,故原告优先受偿的范围不得超过1,200,000元。
  此外,原告还明确其主张的利率,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年利率6%。被告对该利息计算标准没有异议。同时被告明确,若认定本案为借贷纠纷,则对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亦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暂借》凭证、《借款确认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对被告向原告借款1,291,12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具体理由如下:1.于2015年11月26日签署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足以佐证双方具有借贷的合意。被告有关双方无借贷合意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于2017年1月9日出具的《暂借》凭证及此后的汇款凭证,足以佐证被告向原告借款108,000元的事实。被告有关该借款已以抵销方式清偿的意见,仅凭打印的无签名、盖章的结算单,其证明力明显不足,本院难以采信。3.于2017年5月25日出具的《借款确认书》以及银行流水明细,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83,125元的事实。被告有关涉案纠纷实系合作关系纠纷的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纳。若双方确实存在合作关系,则就合作关系问题,可另寻其他合法途径解决。
  至于上述借款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应自2018年12月1日始计息,年利率为当事人无争议的6%。理由是:1.108,000元的借款,被告在2017年1月出具《暂借》时,明确于三月底归还。2.在《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至2018年11月30日。3.就涉案纠纷,原告于2018年8月已向法院提起诉讼。
  至于优先受偿的范围问题。物权法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当事人虽然均称未对抵押担保的范围作出约定,但是结合原告关于办理抵押的目的就是为了借款本金的优先受偿的陈述,以及被告关于抵押登记的金额为1,200,000元,故原告优先受偿的范围不得超过金额的意见,本院认定,原告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范围为1,20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借款1,291,125元;
  二、被告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借款利息(以1,291,125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1日始至上述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三、被告倪某某届期不履行上述第1项中1,200,000元的付款义务的,原告王某可以与被告倪某某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松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倪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倪某某清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20元,减半收取8,2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3,210元,由被告倪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惠星

书记员:刘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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