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冬雪
李森(黑龙江援民律师事务所)
刘某
兰西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稿纸
院长意见
庭长意见
主办单位和拟稿人民一庭刘伟辉
打字刘阳校对刘阳共印份数份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兰民初字第173号
原告王冬雪,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李森,黑龙江援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汉族,住兰西县。
原告王冬雪与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照法律规定,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1、2,经过当庭认定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应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的父母家居住在同一工商小区院内,且两家相邻,2014年6月初,被告父母家水龙头漏水,将原告家车库内停放的路虎牌越野车淹了,至车漆颜色局部改色,经双方协商后,被告以1300,000.00元价格购买了该车,并约定分两次给付车款,被告于2014年6月给付原告500,000.00元后,余款拖欠至今未付。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车辆是否有效;二、被告是否拖欠购车款及具体数额。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予支持。虽被告主张双方的买卖存在胁迫、显失公平,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亦未在法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尚欠800,000.00元购车款,因其在庭审中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据及证人王某某、刘某某出庭证词,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且被告在提交的答辩时亦未否认欠款的数额,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款的数额成立,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给付原告购车款80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1,800.0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5,900.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予支持。虽被告主张双方的买卖存在胁迫、显失公平,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亦未在法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尚欠800,000.00元购车款,因其在庭审中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据及证人王某某、刘某某出庭证词,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且被告在提交的答辩时亦未否认欠款的数额,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款的数额成立,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给付原告购车款80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1,800.0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5,900.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伟辉
书记员: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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