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小平,山西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汉族,住长治县。
委托代理人:王永刚,山西光耀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治市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治市五一路瓦窑沟1号。
法定代表人:杨旭,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雨菲,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贾红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
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大街300号。
负责人:李志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维华,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郭某、长治市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平、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刚、被告世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雨菲、贾红芳,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4月23日上午8时许,原告王某某驾驶晋DXXXXX农用三轮车在王董村牛伟砖厂拉砖时,被在砖厂换轮胎的被告郭某的晋DXXXXX号自卸货车轮胎突然发生爆炸,导致原告等4人受伤,原告被送往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上下唇裂伤、鼻部挫裂伤、15-21、32-45牙缺失等多处受伤,住院50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2573.4元(郭某已支付)、误工费34760.5元、陪侍费38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7249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93.5元、后续治疗费用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它损失5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30882.9元。
被告郭某辩称:1、原告诉请的部分事实不实,我们支付的费用除医疗费外,还包括伙食费2500元;2、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一是高,二是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世捷公司辩称:一、首先我公司作为融资租赁的出租方,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郭某付清租金之前,我们保留车辆所有权,并为其提供一系列服务,但车辆完全由郭某控制、使用、运营。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其次,我们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构成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即不存在侵权行为;再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们对其有侵权行为。二、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首先由保险公司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各方按照责任比例分担。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不是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2、该车辆并不是实际使用中发生意外事故,也不是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范围。3、轮胎爆炸是轮胎质量问题,责任主体是轮胎的生产商和销售商。4、关于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交通事故?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2、郝家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该事故发生后郝家庄派出所曾出警;原告无过错,是被告导致发生的。
3、长治县王童村建材厂牛伟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
4、现场照片2张(复印件),用以证明当时发生爆炸事故的现场情况。
5、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经过。
6、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诊断情况。
7、出院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入院时间、出院时间、住院天数共计50天,并证明需二次治疗。
8、住院费用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各项费用情况。
9、医疗费票据一支,用以证明原告在医院产生的医疗费为12573.41元。
10、原告父亲王元胡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应当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
11、保险单二份,用以证明晋DXXXXX的车辆入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12、交通费票据1000元。
13、原告妻子郭落英的身份证件及单位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陪护人的月工资为2430元。
14、诊疗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后续治疗修复牙齿需要费用大约10万元。
15、鉴定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鉴定费为1000元。
16、山西省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被告郭某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当时实际情况是司机在倒车时轮胎发生爆炸;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病例资料显示的住院天数是49天,病例资料没有说加强营养,除了牙没有修复之外,其它都痊愈,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不能理解;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与证据5的意见一致;对证据8没有异议;对证据9没有异议;对证据10被抚养人住址,我们请求法庭核实后再说;对证据11没有异议;对证据12有异议,原告住院时是我找车送的,原告只是出院时的一些费用;对证据13有异议,陪护人的计算天数超过了住院天数,陪护人的工资仅提供了一个月的,不能证明全年的收入,有瑕疵,住院期间我们已经支付过护理费;对证据14没有科学依据,后续治疗费应当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对证据15、16没有异议。
被告世捷公司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郭某。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5-9同被告郭某的意见;对证据10,应当提供亲属关系证明;对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12-14同被告郭某的意见;对证据15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证据16无异议;对误工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从事运输行业的,误工费的计算不应扣除节假日。
被告郭某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保险单二份(同原告证据11),用以证明其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住院医疗费收据,用以证明其已支付医疗费12573.41元。
3、取条二张,用以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妻子从被告手取款2500元。
原告对被告郭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取条事实没有异议,但用途是用于其它开支。
被告世捷公司对上述证据1-3没有异议。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1-3没有异议。
被告世捷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车辆租赁、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用以证明车辆发生事故出租方不承担责任。
2、保险单二份(同被告郭某的证据1),用以证明被告的车辆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原告对被告世捷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协议书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解释》中明确规定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责任;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郭某对上述证据1质证意见同原告的意见;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的意见。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审理中,法庭通知两个现场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吴伟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县东和乡中和村185号,系被告郭某雇佣的司机。
吴伟峰证言:2012年4月23日,其开着车在王童村砖厂卸完煤后往前开,前边有个司机告诉其车撞到了高压线,其赶紧下车看,车前边左轮胎发生爆炸,当场受伤的人有原告王某某、其本人、还有二个司机,一个叫李旭科、一个叫聂峰。
证人李旭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县北呈乡南呈村09053号,系另一个车主的司机。
李旭科证言:发生事故当时,其开着车在现场离吴伟峰开的车有十几米,其下车后发现郭某开的车往前走,搭住了高压线,其就喊车搭住线了,然后赶紧跑过来,结果该车前面的左边轮胎发生爆炸,受伤的人有原告王某某、吴伟峰和其本人等。
原告对两个证人的质证意见是:证人证言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相冲突,认为行政机关出具的证明效力大于证人的陈述。
被告郭某对两个证人的质证意见是:两位证人陈述相吻合,符合客观事实,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与客观事实不符。
被告世捷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两个证人的质证意见同原告的意见。
质证后,经询问原告,原告陈述:其当时去厕所路过那个地方,被告的车离其有七、八米远,爆炸前车是往前走的,后来其就受伤了,然后什么也不知道了。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4、6、8、9、11、15、16,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人吴伟峰、李旭科的两个证言,经分析认为两个证人证言内容相吻合,且系直接证据,应予采信;证据2,属间接证据,其证明效力小于两个证人证言直接证据的证明效力,故不予采信;证据3与两个证人证言并不予盾,予以采信;证据5,关于住院天数,入院时间4月23日,出院时间6月11日,入院、出院当天计算在内整50天;证据7,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10,关于被抚养人的情况,经核查,被抚养人为退休工人,有退休金,根据规定不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证据12,根据规定,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本案原告住院时间、伤情等情况,应酌情认定交通费数额;证据13,该证据系陪护人单位出具的证据,且数额比较符合客观情况,应予采信;证据14,关于修复牙齿费用问题,该证据数字不具体,又没有加盖单位公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郭某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及被告世捷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世捷公司提供的证据1,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解释》不符,不予采纳;证据2认证意见同原告证据11。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4月23日上午8时许,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晋DXXXXX农用三轮车在王董村牛伟砖厂拉砖,下车后上厕所途中,遇被告郭某雇用司机驾驶的晋DXXXXX自卸货车卸货后往前走搭住高压线引起轮胎爆炸,导致原告等人受伤,原告被送往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上、下唇裂伤、鼻部挫裂伤、额部裂伤、15-21、32-45牙缺失、右侧额窦前后壁骨折、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等,住院治疗50天,产生医疗费12573.41元(被告郭某已支付)。2012年10月30日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郭某的晋DXXXXX号自卸货车于2012年1月10日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该晋DXXXXX号车为分期付款购买车,又称租赁形式,出租方为被告世捷公司,承租人为被告郭某。另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郭某除支付医疗费外,还支付原告现金2500元。
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明确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事故发生在砖厂场地,由于生产进料和销售产品的需要,砖厂场地允许社会车辆自由进出,车辆流动性很大。因此,该场地属于可以自由驾车通行和进出的场所,可以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道路”的解释。本案中,肇事车辆是在该场地通行时因操作不当或意外引发轮胎爆炸,导致原告等人受伤的事故,故本事故应当认定为交通事故。本事故由于被告郭某雇用的司机在驾驶车辆通行时因操作不当或意外发生的事故,导致原告等人受伤,事故的发生原告无过错,故被告郭某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伤害,因就医治疗发生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实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有:1、医疗费为12573.41元;2、误工费,按山西省统计局统计数据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0281元/年和误工时间计算为40281÷365×190=20968元;3、陪侍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其妻子的工资收入证明和住院时间计算为2300÷30×50=383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50=2500元;5、营养费酌情按每天20元计算为50×20=100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为700元;7、残疾赔偿金为18123.9×20×20%=72495.6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10000元,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定5000元;9、鉴定费1000元;以上1-8项费用应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赔付共计119070.01元,第9项费用应由被告郭某赔偿,计1000元;被告世捷公司应与被告郭某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郭某已付款,被告世捷公司不再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经核查,本案中原告父亲为退休工人,有退休金,根据规定不符合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关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9070.01元。
二、被告郭某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1000元。
(被告郭某已垫付原告15073.41元,原告实际应得104996.6元,被告郭某相抵后实际应得14073.41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9元,由被告郭某承担2402元,原告承担2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学书
人民陪审员 陈琼
人民陪审员 张艳芳
书记员: 杨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