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杰,河北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梓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容城县,系王某某孙子。
被申请人:郭运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容城县。
代理人:郭勇胜,男,1972年1月30日,汉族,住河北省容城县,系郭运通之子。
申请人王某某申请认定被申请人郭运通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王某某与被申请人郭运通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长子郭永红、次子郭勇胜、小女郭翠红。2010年2月,被申请人郭运通突发右侧肢体活动不利伴不能言语,呕吐等入院治疗,诊断为自发性脑出血、高血压等,后经多次治疗,现意识清楚,反应迟钝,长期卧床,生活不能自理。经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运通目前为“血管性痴呆”,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
上述事实有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冀保精司鉴(2019)精鉴字第013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容城县南阳村委会证明、刘进学与范有年等证人证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结婚证与户口簿及郭运通病例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申请人王某某作为被申请人郭运通的配偶,其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郭运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冀保精司鉴(2019)精鉴字第013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被申请人郭运通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故本院宣告郭运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郭运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王某某作为郭运通的配偶是第一顺序的监护人,向本院申请指定其为郭运通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依法可指定王某某为郭运通的监护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郭运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申请人王某某为被申请人郭运通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金锁
审判员 曹彦丰
审判员 李英华
书记员: 赵泽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