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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孟德某及黑龙江北大荒种业集团香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正勋,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郁,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孟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立新,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黑龙江北大荒种业集团香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农科街15号。
法定代表人:郭洪斌,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孟德某及原审第三人黑龙江北大荒种业集团香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黑07民终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某申请再审称,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2000袋种子重25吨错误。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初字第00370号民事判决已认定王某某向胡铁岩发货180袋,每袋21.5市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2000袋种子,共21.5吨,原审认定为25吨不当。其在原审对赵杰文证言有异议,认为其已支付25吨种子款,但2000袋种子数量不足25吨。赵杰文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应采信。(二)其自2012年开始一直向孟德某主张权利,孟德某亦于2012年知晓种子斤数不足。其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其已举证证明在检验期间内通知了孟德某,且孟德某自认知晓种子斤数不足,故本案不应受通知时间的限制。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二十条规定不当。(三)一二审判决均未对证据进行认定,导致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根据。(四)另案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初字第00370号民事判决,已判决其向胡铁岩支付133900元及相应利息。孟德某与胡铁岩系直接发收种子的主体,其作为居间介绍人,有权要求孟德某返还该部分款项。
孟德某提交意见称,(一)再审申请人称尚差3.5吨种子没有证据证实。赵杰文证言证实,25吨种子共5万斤就是2000袋。再审申请人对该证言没有异议,且认可收到了2000袋种子,说明再审申请人收到了5万斤种子。一二审法院采信再审申请人无异议的赵杰文证言符合法律规定。按照再审申请人的主张数量不符其在收到种子时就发现了,但其却没有通知出卖人赵杰文和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应视为标的物数量和质量符合约定。从发货到起诉已经过3年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2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是不变期间,2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不予支持,故原判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求正确。再审申请人用另案判决认定的180袋种子价值116100元换算2000袋种子的数量没有依据。另案判决中,胡铁岩与王某某对每袋种子的斤数均没有证据证明,该判决也没有对每袋种子的斤数进行确认,故该判决不能作为本案中每袋种子斤数的证据使用。且胡铁岩与王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相对法律关系,不约束第三人。王某某认为数量不符,仍应承担举证责任。另案判决只涉及180袋种子,其他1820袋种子未体现,不能证明1820袋种子数量不符。再审申请人提供的于健民和朱良学证言虚假,不能证实种子数量。种子数量的认定,应由专业的鉴定部门测量。未通过鉴定部门且在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未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称量,不能证实两位证人证实的种子数量是准确的。2012年七八月份孟德某陪王某某去齐齐哈尔赵杰文处是买德美亚1号种子,不是因为种子斤数不足。(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赵杰文证实2000袋种子最后一批发货时间是2012年4月2日,至2015年7月16日王某某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三)孟德某手中没有种子,赵杰文证言证明,发货、收货、无货退款、赔偿等事宜都是王某某和赵杰文之间直接进行的,孟德某没有参与,王某某与孟德某没有书面的种子买卖合同,双方只是委托关系,王某某与赵杰文才是买卖合同关系,孟德某从未自认种子斤数不足,赵杰文证言证实2000袋种子就是5万斤。(四)再审申请人起诉状与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所述的事实不同,前者请求返还18万余元货款,后者请求返还种子数量不足的差额款,说明王某某没有在最初的起诉书中说明种子不符合约定,现在主张种子数量不足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王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郁与金正勋分别在本案一二审诉讼期间担任原审第三人黑龙江北大荒种业集团香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因王某某与黑龙江北大荒种业集团香源有限公司不存在利益冲突,故王某某申请再审期间委托李郁与金正勋作为诉讼代理人本院予以准许。王某某与孟德某口头约定购买种子,孟德某联系在赵杰文处购买,并由赵杰文直接发货给王某某指定的收货人胡铁岩及朱良学。因双方未约定检验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原判认定检验期间为两年正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诉争2000袋种子截至2012年4月2日已交付。王某某主张收到的种子共21.5吨,数量不足25吨,其已在两年内通知孟德某。孟德某对此予以否认。王某某举示的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初字第00370号胡铁岩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和朱良学证言均未涉及王某某于2014年4月2日前已通知孟德某种子数量不足的内容,王某某举示的于健民证言等证据亦不足以证实王某某的上述主张,故王某某的此项主张证据不足,原审认定王某某在检验期内未通知孟德某种子数量不足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判据此驳回王某某主张货物数量不足请求返还货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顾炳恒 审判员  李 赟 审判员  王玉刚

书记员:郭昱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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