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某某。
委托讼诉代理人:聂治柏(系王某某公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某某城关镇邱聂村1组。
被告:云某某房地产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某某城关镇珍盐路。
法定代表人:吴春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西毛,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云某某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治柏,被告云某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西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云某某房地产公司给原告王某某办理房产证及土地证;2.被告云某某房地产公司按购房款的2%承担违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王某某购买被告云某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南门河大市场综合楼桥头3单元707室的面积为121.36㎡的商品房一套,一次性付清购房款15万元整。原告王某某入住后不久,向被告云某某房地产公司的项目经理曾满轩要求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但一直未给原告王某某办理两证,故原告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因原告王某某与云某某房地产公司南门河大市场综合楼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条款约定产权证过户费由云某某房地产公司南门河大市场综合楼负担及办理产权证过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因云某某房地产公司南门河大市场综合楼项目系被告云某某房地产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云某某房地产公司承担。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云某某房地产公司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条款约定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云某某房地产公司按购房款的2%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此未进行约定,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某某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王某某办理位于南门河大市场综合楼桥头3单元707室土地证及房产证的过户登记手续。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云某某房地产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旭 审 判 员 周莺 人民陪审员 邱繁
书记员: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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