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行舟,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游星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被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系被告游星海的前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游星海、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行舟、被告游星海、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80万元及自2017年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利率按照月2%计算);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游星海于2014年分三次向原告之女施焱借款81万元该款实际是原告向他人融资所借,以施焱名义向被告游星海出借,当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及女儿施焱多次向被告游星海催收,被告游星海于2016年6月15日偿还了施焱本金40000元,后双方于2017年11月9日进行了结算,被告游星海至2017年1月底仍欠原告之女施焱本金770000元,利息30000元,合计债务款为800000元,当日,施焱与被告游星海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游星海与他人合建的位于本县温泉镇××青石××套作价700000元抵偿给施焱,其余本金100000元及利息80000元,合计180000元,游星海另行支付给施焱。该协议签订后,游星海出售的别墅不能按照约定取得其他建造合伙人签字同意,并且房屋一直没有达到交付条件,该房屋建设时法律手续不全,不能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被告游星海至今没有向施焱实际交付该房屋,施焱也没有取得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依据该协议第5条规定,该协议失效,被告游星海应当向施焱支付该房抵付前的7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200000元。故此,游星海共计结算仍下欠施焱本金800000元及2017年2月1日之后的利息。2018年10月26日,原告之女施焱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游星海主张权利,该债权转让已通知被告游星海。另被告游星海向原告之女施焱借款是被告游星海与被告胡某某夫妻存续期间所借的债务,依法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义务。
被告游星海辩称,第一、原告主体不适格.本人是向施焱借款,并非向原告借款,债权转让并未通知本人;第二、本人与施焱已无借贷关系,所借钱已用别墅作价偿还,我与她之间只存在合同关系;第三、我与施焱签订的协议中抵债的别墅已经取得了其他合伙人的同意,所有权已经确认并且已经交付,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别墅的房产证可以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原告说不能办,请拿出房管局不能办理手续的证明;第四、我所借款项与被告胡某某无关,虽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但我借钱时胡某某并不知情,更未参与此事,更重要的是,我借的这些钱没有一分钱用于家庭生活。那几年我人发糊,赌博借了高利贷,又在外面结交狐朋狗友,吃吃喝喝,还在外面找女丫玩所谓感情,就这样挥霍了,胡某某忍受不了,所以现在两人已离婚。
综上所述,我借钱是向施焱所借,但已经签订了房屋抵债协议,己经抵偿了,所以我与施焱之间都不存在借贷关系,与原告王某某之间更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王某某没有什么理由起诉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某某辩称,第一、本案被告游星海与原告之女施焱之间的借贷关系和后来他们双方之间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都没有通知我,我也不知情,且我也没有在协议及条据上签字确认,故本人不认可这些事;第二、游星海借钱都是用于其个人支出,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所借款不是家庭共同债务,与我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2、借条复印件三纸,拟证明被告游星海于2014年6月20日、2014年9月22日、2014年9月24日分三次向原告之女施焱借款440000元、100000元、270000元及双方约定年利率为24%的事实;
3、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游星海和施焱于2017年11月9日结算,被告游星海于2017年2月后仍下欠原告本金77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双方约定将游星海与他人合建的位于温泉镇××青石××套作价700000元抵偿给施焱,其余100000元及利息80000元,合计180000元,被告游星海重新出具欠据一纸,另行偿还;
4、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光碟各一份。拟证明施焱将该笔债权转让给王某某且己通知被告游星海;
5、被告游星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游星海虽然与胡某某离婚,但两人还是居住在一起,并认可债权是由施焱转让给原告王某某的;
6、游星海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游星海于2017年11月9日出具的欠条,承诺还款180000元一直未偿还。
被告游星海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其与施焱签订的协议上的标的物“别墅”己交付给施焱,合同己履行完毕并生效,与施焱之间再不存债权债务关系。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游星海对证据1、5、6无异议;对证据2,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始条据己收回,且己用房屋“别墅”抵债700000元的协议己生效;对证据3,认为只下欠100000元;对证据4,认为债务己用别墅抵偿了,不存在800000元的债务,所以在债权转让协议上未签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胡某某对证据1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对两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因两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游星海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只能证明游星海与证人等人在温泉镇白石坳村青石滚处合伙建有“别墅”,但不能证明白石坳村青石滚处“别墅”按协议约定己交付并能办理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等相关产权手续。
经审理查明,被告游星海于2014年6月20日、2014年9月22日、2014年9月24日分别向原告王某某之女施焱借款440000元、100000元、27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原告女儿施焱多次向被告游星海催收借款,被告游星海于2016年6月15日向施焱偿还了本金40000元,后双方于2017年11月9日进行了结算,被告游星海至2017年1月底仍欠原告之女施焱本金770000元,利息30000元,合计债务款为800000元整。同日,施焱与被告游星海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其内容为:“甲方:游星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东门街。身份证号码。乙方:施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路,身份证号码。甲方游星海于2014年6月20日、2014年9月22日、2014年9月22日向乙方施焱借款81万元人民币,后于2016年6月15日归还乙方本金4万元,尚欠本金77万元,原甲乙双方协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甲方已归还乙方2017年1月之前(除欠乙方代付他人3万元利息外)的利息(因该款大部分是乙方向他人融资,甲方归还利率时没有完全依据协议约定利率执行),即甲方在2017年1月底前欠乙方本金77万元,利息3万元共计80万元,并自2017年2月起其利息甲方没有支付。现乙方多次向甲方催收借款本息,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甲方将其所有的(甲方与他人合建,分配给甲方的)位于英山县温泉镇长冲青石滚(二期3号楼)房屋(别墅)一套,面积262平方米,甲方同意该别墅以70万元价格抵偿给乙方(附属工程完工,房屋合格、水电到位),作为归还乙方70万元借款本金;二、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房屋不动产转让登记手续(并同时协助另两股东在本协议签字同意)。房屋转让过程中的相关税费由乙方支付,但房屋开发过程中涉及的税费由甲方或者开发商支付;三、甲方房屋作价70万元抵偿给乙方外,其余欠款10万元,以及80万元欠款自2017年2月至11月的利息(乙方同意按照1%利率计算利息,每月0.8万元)8万元,共计18万元,甲方于2018年11月9日付清给乙方(期间不计算利息),如果甲方没有付清,则上述借款重新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乙方可以采取合法手段向甲方催收。至乙方全部归还本金及利息为止;四、乙方将甲方全部借条退还给甲方,甲方另外出具18万元借条给乙方;五、如果甲方违反本协议第一条约定,在房屋抵偿乙方后,不能向乙方交付房屋或者不能配合为乙方办理房屋不动产登记手续的,则必须向乙方支付70万元欠款本金,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同时承担违约金20万元;六、甲方有义务代为乙方售卖该别墅,以实际成交价为准,如果成交价高于70万元及利息部分归甲方(以本协议签订后六个月为限)。上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被告游星海于同日向施焱另行出具180000元欠据一纸,并约定一年内付清。2018年8月29日,游星海向原告王某某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其内容为:“本人欠王某某现金壹拾捌万正,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分期还款(不计利息),本人承诺自2018年9月起最低还款伍仟元正。如本人有其它资金来源,本人优先还给王某某,特此承诺声明!(每月25日前到位)”。2018年9月30日,游星海还向王某某写下承诺,其内容为:“本人委托胡某某名义起诉至法院的债权,法院判给胡某某名下的债权执行款,本人承诺全部还给王某某,直至还清为止。”2017年4月被告游星海与被告胡某某在民政机关协议离婚。
另查明,2018年10月25日,施焱与其母王某某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将被告游星海向其借款800000元本金及2017年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转让给王某某。
又查明,2018年10月26日,施焱用书面形式通知游星海,将被告游星海于2014年共计向其借款810000元,至2017年11月9日结算后尚欠本金800000元及2017年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债权己转让给王某某。
同时查明,游星海与施焱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该指定交付的位于英山县温泉镇长冲青石滚(二期3号楼)房屋(别墅)一套,面积262平方米,系游星海与徐某及另外一人三人合伙兴建,该房屋土地使用权属温泉镇白石坳村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三人合伙兴建时,只向村集体交纳了部份费用,其土管部门、税务部门等其他相关职能部门的税、费均未缴纳,且合伙人均不是温泉镇白石坳村集体村民,施焱及王某某亦不是温泉镇白石坳村集体村民。合伙人建房时既没有取得用地许可证、建设许可证,亦没取得规划许可证,该指定交付的“房屋”建设部门、质量监管等相关职能部门均没有验收,游星海也没有按协议约定为该处“房屋”办理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等相关产权手续。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原告王某某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的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原债权人施焱与其母王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自己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王某某,并告知了债务人游星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王某某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适格;
第二、关于施焱与被告游星海于2017年11月9日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的效力问题。被告游星海与施焱于2017年11月9日签订的协议,约定用位于英山县温泉镇长冲青石滚(二期3号楼)房屋(别墅)一套,面积262平方米抵偿施焱的债权。其一、因用于抵债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属于温泉镇白石坳村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根据地随房走的一般原则,案涉宅基地使用权将与房屋一并实现流转;其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的规定,宅基地属农民所有,施焱、游星海及本案原告王某某均非温泉镇白石坳村村民委员会集体组织成员,不享有该集体组织宅基地使用权,不能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受让集体组织宅基地上的房屋;其三、该指定交付的“房屋”,既没有取得用地许可手续、建设许可证,亦没取得规划许可证,房屋的建设部门、质量监管部门等相关职能部门均没有验收,游星海也不能按协议约定为该处房屋办理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等相关产权手续。综上几点,因该协议约定的内容违反了现行法律规定,故该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此,游星海与施焱间的原借贷关系并未消灭,被告游星海认为该债务通过以“房”抵债己完全消灭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第三、关于本案被告胡某某是否与游星海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游星海向施焱借款时间为2014年6月至9月期间。2017年4月被告游星海与被告胡某某在县民政机关协议离婚,被告游星海向施焱借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胡某某主张该债务应为被告游星海个人所负债务,与自己无关,因没有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游星海单方所借债务,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游星海向施焱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王某某通过债权转让,取得债权,请求被告游星海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债权人施焱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与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可要求被告随时归还该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因未违反现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游星海、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8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其借款利率按原约定月利率2%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000元,减半收取计8000元,由被告游星海、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斌
书记员: 丁浩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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