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周敏(湖北鄂州西山法律服务所)
鄂州市大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何美清(湖北鄂州鄂城区沙窝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敏,鄂州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大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国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美清,鄂州市鄂城区沙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上诉人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鄂州市大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宅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73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大宅房地产公司向上诉人王某某借款用于房产开发,后双方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3日、2015年2月4日向上诉人王某某出具了共计770,000.00元购房收据,故双方法律关系发生了变更,即由原先借款关系变更为商品房买卖关系,上诉人王某某一审期间按房屋买卖关系主张权利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73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大宅房地产公司向上诉人王某某借款用于房产开发,后双方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3日、2015年2月4日向上诉人王某某出具了共计770,000.00元购房收据,故双方法律关系发生了变更,即由原先借款关系变更为商品房买卖关系,上诉人王某某一审期间按房屋买卖关系主张权利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73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李志伸
审判员:齐志刚
审判员:缪冬琴
审判员:缪冬琴齐志刚
书记员:郭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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