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冬冬,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诚,
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与诉讼活动;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或调解;代为撤诉或提起反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领取案款。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福,
湖北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外另特别授权代签法律文书并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申请撤诉,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X121174681。
负责人:林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梅,
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接受和解协议;代为撤诉、反诉、上诉等。
原告王冬冬诉被告周某某、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冬冬诉称,一、判决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31978.28元;二、判决第二被告在其所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责任;三、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3日,被告周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麻城市乘××沈家坳村细郑家子垸向乘马岗沈家坳村村部方向行驶,11时许,该车行驶至乘××沈家坳村刘家洼路段时,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
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0天,花去医疗费计币108464.29元。2018年5月16日
麻城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王冬冬急重型颅脑损伤术后,四肢不全瘫、语音障碍。建议原告继续住院康复治疗。2018年9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
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人体损伤八级伤残,多种伤残增加赔偿指数2%;评定后期治疗费人民币37000元;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2018年4月2日麻城市交警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查,2018年1月27日事故车辆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因与二被告就前期医疗费赔偿无法协商达成一致,原告曾于2018年5月向法院起诉,麻城市人民法院(2018)鄂1181民初1514号判决书判决由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8464.29元,该判决已履行完毕。就原告其他各项损失,原告也曾试图与各被告协商赔偿,但无法达成一致。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周某某在此事故中被告交警部门认定负全部责任,理应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由于二被告拒不履行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也属于财产损失,理应和诉讼费一样,由败诉方承担。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周某某辩称,一、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存在过错,答辩人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这点,答辩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三《事故现场视频记录》已有详细记载,《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已有详尽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已经决定终止对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复核,所有的事实与理由指向一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存在过错,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答辩人为事故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正在保险期限内,故此,原告主张的答辩人赔付责任,应由承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由于保险责任限额高于原告诉请金额,故此答辩人无需赔付。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无异议。关于原告的赔偿清单,医疗费在医院的票据认可,外购药如人血白蛋白认可,其他的没有正式票据的不认可,护理费重复计算,应予以扣减,营养费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误工费认可,伤残赔偿金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精神抚慰金过高,应计算为9000元,交通费酌定,鉴定费认可,后期治疗费认可,律师代理费是实际支出费用。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辩称,1、同意第一被告代理人关于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的意见,原告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2、该案保险公司已按法院判决就医疗费已赔付119660.29元。3、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护理天数计算重复,住院109天,护理期鉴定120天,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超过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了劳动合同,且签订时间前后不一致,另劳动合同上没有鉴定机构盖章,工资表没有提供银行明细,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不能证明其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且公司所在地也在东莞市××村的工业区,不确定其为城镇,应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选取的鉴定机构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待伤残级别认定后才可认定金额,交通费请法庭酌定,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后期治疗费有异议,律师代理费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4、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系交警部门依法依职责出具,且本院作出的(2018)鄂1181民初1514号判决书已经确认其有效,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其提供的证据五、九,本院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其提供的证据六,护理费用真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对其提供的证据八,能证明原告拟证明的目的;对其提供的证据十,本院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三,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2月13日,被告周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闽D×××××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麻城乘××沈家坳村村细郑家子垸向麻城市乘马岗沈家坳村村部方向行驶,11时许,该车行驶乘××沈家坳村村刘家洼路段时,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
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9天,花去医疗费计币108464.29元及门诊检查费用909.9元,2018年5月16日
麻城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诊断为急重型颅脑损伤术后,四肢不全瘫、语音障碍。此次交通事故经麻城市交警大队于2018年4月2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2018年9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
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人体损伤八级伤残,多种伤残增加赔偿指数2%;评定后期治疗费人民币37000元;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不服上述鉴定意见于2018年11月27日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后续医疗费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6月25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综合赔付指数为32%,后续医疗费为37000元。事故车闽D×××××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150万元商业险,2018年1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期间从2018年1月27日至2019年1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5月22日就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8)鄂1181民初1514号判决书,判决由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支付医疗费108464.29元,且履行完毕。之后原告就其他赔偿事宜与两被告协商均无果,遂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周某某驾驶车辆致王冬冬受伤的交通事故,本院根据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周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为本案事故车辆号牌闽D×××××2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三者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该公司在保险责任的限额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31889元/年×20年×32%=2040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50元、后期治疗费37000元、误工费30621元/年÷12月÷21.75天×219天=25693.48元、医疗费909.9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诉请的营养费酌定为2000元,对其诉请精神抚慰金酌定为9000元、对其诉请的护理费120天×(35214元÷365天)+12000元=23577.2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诉请的交通费酌定500元。综上,各项损失合计为308220.18元,由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损失限额(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98220.18元由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内全额予以赔付。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周某某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原告王冬冬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合计308220.18元。由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向原告赔付308220.18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周某某赔付。
以上被告给付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汇至麻城市人民法院款物返还中心,开户行:麻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82×××37)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9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注: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 董涛
审判员 蔡永光
审判员 薛娇
书记员: 胡玲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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