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参加诉讼活动、调查取证、调解辩论、承认或放弃诉讼请求、代领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等),随县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随州市清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县吴山镇新集村。法定代表人:薛国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崇刚(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即代为起诉、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随县吴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纠正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随县劳人仲案字(2017)37号仲裁裁决书的错误,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80389.1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工伤认定已经法定程序依法认定,且已产生法律效力。2017年4月5日经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劳动能力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捌级,停工留薪6个月。在工伤待遇赔偿过程中,被告仅对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仍为捌级。但仲裁委员会在裁决过程中仅计算了按伤残级别范围的损失,遗漏了停工留薪期间6个月工资66000元,导致原告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原告27天的工资为11014元,已经仲裁委认可,但仲裁裁决以21.75天计算原告月工资标准,以每天15元作为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清源公司答辩并提出反诉请求如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纠正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37号仲裁裁决书中的错误,确认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伤残待遇金共计120420.2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始至终都不认可王某某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已将加工厂内卸板红外线切割事务交由他人予以承揽,公司与王某某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仅存在劳务关系。王某某主张自己的工资为月平均工资11000元,没有证据,应比照2015年度随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54.6元的标准进行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清源公司是经依法登记从事石材加工、销售的民营企业。2016年4月8日,原告王某某到被告处从事石材加工(红外线切割)工资,按件计酬,按月发放现金工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会保险。2016年5月14日下午,原告王某某在切割过程中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40天,经诊断为背部及双臀部烧伤;复合伤;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Th12-L5左侧横突骨折;创伤性湿肺。原告王东亮前期医疗费已有被告清源公司垫付,其另行主张的1496.5元医疗费未提交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2016年10月14日,原、被告之间经仲裁委裁决作出随县劳仲案字[2016]125号裁决书确认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2月21日,经原告工伤申请,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伤情为工伤。2017年4月5日,经随州市劳动能力委员会鉴定,原告王东亮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停工留薪6个月。因被告清源公司不服,2017年7月19日,经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结论为原告王某某的伤情情况为八级。原告王某某的工伤经治疗完毕及鉴定完毕后并未返岗工作。2016年上一个年度即2015年随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54.6元。对原告王某某的各项工伤费用,本院查明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1496.50元医疗费无医疗票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被告清源公司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湖北省人社厅关于做好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意见》“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5元,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原告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3、停工留薪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计件明细及证人李某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月实发工资11000元,本院确认原告王某某工资数额为11000元,并以实发工资作为计算工商赔偿的依据。对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工资,因随县劳仲案字[2016]125号裁决书确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清源公司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2016年5月15日之后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停工留薪以劳动关系存续为前提。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鉴定结论据此确认原告王某某伤残等级为八级,未支持其停工留薪期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自2016年5月15日至2016年11月14日之间的停工留薪工资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之规定,原告王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21000元(11000元/月×11个月)。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375号)》第三十六条“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八级伤残为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八级伤残为16个月……”,原告王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2546元(3254.6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073.6元(3254.6元/月×16个月)。5、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153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综合原告受伤、治疗及处理鉴定、仲裁、诉讼等情况,酌定交通费、住宿费共计600元。综上,原告王某某的各项工伤费用为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住宿费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2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25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073.6元,共计206819.6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随州市清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定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原告王某某先起诉为本诉,被告清源公司的起诉为反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民,被告清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崇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375号)》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报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四)……;(五)……;(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八)……。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二)……;(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之规定,原告王某某在被告清源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王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原告王某某应享有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06819.6元依法应由被告清源公司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随州市清源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各项工伤费用206819.6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随州市清源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反诉费减半收取5元,由反诉原告随州市清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大鹏
书记员:杨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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