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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裴某连、王自新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赵江平,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某连。
被告王自新。

原告王某与被告裴某连、王自新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江平、被告裴某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自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裴某连、王自新系原告的母亲和父亲,两被告于1993年3月26日在邯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原告。2013年6月两被告协商离婚事宜时,双方一致作出决定,将位于邯山区陵园路陵铁胡同××院××号房屋赠与原告,协商完毕后2013年6月14日达成离婚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位于陵园路陵××胡同6-2-2-10住房归孩子王某所有,双方配合把该房产过户到王某名下。但离婚后迟迟没有为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确认离婚协议书第二条合法有效,判令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将陵园路陵铁胡同××号房屋登记到原告名下;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2、裴某连给王某在邯郸市××商场计划生育办公室投保的保险证,证明原告诉讼资格;3、离婚协议书;证明双方属于自愿离婚,其中第二项双方夫妻财产分割位于陵园路陵铁胡同××号房屋归原告王某所有;4、离婚证;证明二被告离婚事实;5、王自新户籍信息;证明户籍登记地址为丛台区××大街××号院2单元1号;6、被告王自新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自新长期不在此居住。
被告裴某连未提交答辩状开庭时辩称:离婚协议是我和王自新签订的,我现在仍然同意将这套房产过户到原告王某名下。
被告裴某连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自新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裴某连与被告王自新于1993年3月26日在邯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原告王某。2013年6月14日被告裴某连与被告王自新达成离婚协议:一、子女的抚养权及抚养费,婚生子王某已成年,随女方生活;二、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将位于陵园路陵铁胡同6-2-10住房(59.9平方米)归孩子王某所有,双方配合把该房产过户到王某名下;三、债权债务的处理问题,双方无债权和债务。当日被告裴某连与被告王自新在丛台区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两被告离婚后没有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为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被告裴某连与被告王自新达成离婚协议中第二条,陵园路陵铁胡同6-2-10住房(59.9平方米)房产,在邯郸市房地产管理局归档产权登记为产权人王自新,证号0101241357,坐落为邯山区陵园路陵铁胡同××院××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裴某连陈述、原告身份证、保险证、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被告王自新户籍信息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裴某连与被告王自新双方自愿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第二条“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将位于陵园路陵铁胡同6-2-10住房(59.9平方米)归孩子王某所有,双方配合把该房产过户到王某名下”,属于赠与合同,是被告裴某连与被告王自新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受赠与人原告王某也同意接受赠与,此赠与行为合法有效。被告裴某连与被告王自新应该依法、全面履行自己的承诺和义务,协助受赠与人原告王某办理过户手续。原告王某主张确认被告裴某连与被告王自新离婚协议书中第二条合法有效,并判令被告裴某连、王自新协助,将邯山区陵园路陵铁胡同××院××号房屋过户登记到原告王某名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13年6月14日被告裴某连与被告王自新达成离婚协议中第二条合法有效。
二、被告裴某连、王自新自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某将位于邯山区陵园路陵铁胡同6号院2-2-10号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到原告王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裴某连承担80元,由被告王自新承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国强
人民陪审员 杜志霞
人民陪审员 孙文广

书记员: 王利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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