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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田某某、田某某、王某某、茌平县鲁某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田延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茌平县鲁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某运输公司”),住所地:茌平县铝城路与顺河街交叉路口东15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付绪敏,任经理。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
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东路益民胡同9号。
负责人:刘勇,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与被告田某某、被告田延召、被告王某某、被告鲁某运输公司、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田延召、被告王某某、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永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被告鲁某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4111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600元、护理费2751.1元、交通费2801元、误工费1583.1元、财产损失费3027元、后续治疗费120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共计177474.57元;2、判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2日8时20分许,被告田某某驾驶鲁**、鲁***挂解放牌重型半挂列车,沿汾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汾屯线118公里+100米弯道路段在与对向来车会车过程中超车,因行驶速度快、路滑采取措施不当致挂车侧滑,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所乘坐的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晋****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侧面相撞,致原告头部及身体多处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沁公交认字[2016]第161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到沁源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口腔颌面部皮肤撕裂伤、口腔颌面部皮肤擦伤、舌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上颌骨骨折、上中切牙右侧切牙脱落、下右侧切牙松动,入院治疗16天后出院,后因牙齿脱落就医于长治市中医院口腔科。事发后未能与被告达成调解意见,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田某某严重忽视交通安全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田延召、王某某和鲁某运输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及所属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的证据一沁源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分类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统一票据、证据二中的门诊手册、证据三沁公交认字[2016]第161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证据四保险单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门诊票据,系原告王某实际支出,且是正式票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告王某在事故中导致三颗半牙齿损坏,在治疗过程中换了四颗牙,根据实际情况为了稳定牙齿,需在左右两边予以固定,一共换了七颗牙,符合实际情况,也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故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其中一支显示为段峰的门诊票据,段峰系原告丈夫,原告陈述系用其丈夫的医保购买药品,药品与原告伤情相符合,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三支外购药品,其中两支有购买人信息,药品与原告伤情吻合,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一支没有相关购买人及具体药品信息,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五、六工资表加盖有公章、有负责人签字,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七交通费、证据八购物发票,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酌情认定。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探视信息表、证据二保险条款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2日8时20分许,被告田某某驾驶鲁**、鲁***挂解放牌重型半挂列车,沿汾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汾屯线118公里+100米弯道路段在与对向来车会车过程中超车,因行驶速度快、路滑采取措施不当致挂车侧滑,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王某所乘坐的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晋****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侧面相撞,致原告头部及身体多处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沁公交认字[2016]第161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到沁源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口腔颌面部皮肤撕裂伤、口腔颌面部皮肤擦伤、舌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上颌骨骨折、上中切牙右侧切牙脱落、下右侧切牙松动。12月27日出院,住院共计16天。后因牙齿脱落就医于长治市中医院口腔科。另查明,被告田某某驾驶的车辆注册所有权人为被告鲁某运输公司,车辆的实际支配人为被告田延召,车辆挂靠于被告鲁某运输公司。被告田某某系被告田延召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过程中。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领取被告田延召在沁源县交警大队交纳的40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单号为:xxxx0985)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主车限额100万元、挂车限额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被告田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因速度快、路面结冰,在与对向来车会车过程中发生事故,其违法过错行为在本次事故中的严重程度及作用是独立的,故被告田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可以作为本案确立民事责任赔偿的依据。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被告田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全部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于本案被告田延召系事故车辆的实际支配人,被告田某某是在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故被告田某某不承担责任,应由被告田延召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挂靠于被告鲁某运输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田延召和被告鲁某运输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本案中被告应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故原告的住院费计算为3272.37元+36405元+190元+289元+163元+18元+120元=40457.37元,多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日100元,即100元/日×15日=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多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依照每日100元,计算为100元/日×15日=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多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理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监督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婆婆邓庆平护理,计算为(5221元+5127元+5127元)÷90天×15天=2579元,多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原告的工资表计算为:(679元+1884.9元+1782.4元+绩效工资1110元)÷90天×15天=909元,多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庭审可知原告就诊于沁源和长治,主要治疗牙齿,考虑实际情况法院酌情认定18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赔偿金,由于原告未造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原告在事故中头部受伤,导致眼镜及衣服损坏,结合其提供的购买眼镜及衣服票据,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由于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以上费用共计49745.37元。由于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者为多人,其中一名受伤者王某某的相关赔偿已在(2017)晋0431民初256号案件中调解处理,赔偿费用已超出交强险限额,又因本次事故被告田某某为全部责任,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医药费等共计49745.37元。关于原告王某请求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的在保险合同约定内免赔20%的意见,由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就该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解释说明的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药费等共计49745.3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田延召、被告茌平县鲁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待赔偿款到位后原告王某返还被告田延召先行垫付的4000元;
四、被告王某某、被告田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0元由被告田延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小芳

书记员: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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