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双桥镇政府统计站工人,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蒋彤彤,河北陈玉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建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双桥镇政府组员办主任,现住唐山市。被告: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被告:刘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金典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唐山市。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杜某某、刘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2766元及利息20870元。2.自2015年10月1日起,以27276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7%支付利息,直至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3.被告杜建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杜某某、杜建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杜某某向原告借款2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7%,利息共计40800元,付息方式为收到借款后先支付一半利息20400元,剩余一半利息20400元于2014年10月1日前支付完毕。被告杜建苹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书》中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父亲王奉华的账号向被告刘勤账号内支付了219600元借款本金。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对基于上述借款产生的20400元利息进行了结算,同时被告提出再次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将该20400元利息直接作为本次6万元借款的本金。后原、被告就6万元借款的相关事宜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7%,利息总额为10200元,付息方式仍为收到借款后先支付一半利息5100元,剩余一半利息5100元于2015年4月1日前支付完毕,被告杜建苹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书》中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扣除5100元利息,原告通过父亲王奉华的账号向被告刘勤账号内支付了剩余的34500元借款本金。因上述两笔借款均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故原告自愿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主张本次借款本金,两次借款本金分别应为219600元、53166元,其中第二次借款本金53166元是由第一次借款本金219600元的利息18666元(截止2014年10月1日产生的利息)与原告2014年10月2日转账支付34500元所组成。截止2015年10月1日,上述两笔借款共计272766元已全部到期,除了18666元利息转为本金之外,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1日、2015年4月7日向原告支付20400元、5100元利息。按照《借款协议书》的约定,截止2015年10月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19600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55998元,但被告仅支付39066元(18666元+20400元),尚欠16932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3166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9038元,但被告仅付5100元,尚欠3938元;故截止2015年10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为272766元,利息为20870元。后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能还本付息,被告杜建苹分别于2016年4月18日、2018年5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说明,表示愿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直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杜某某与被告刘勤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被告杜某某与刘勤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借款,负有共同偿还义务。被告杜建苹为上述债务的连带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勤辩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证据证实的事实有意见。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借款协议上的借款人为杜某某,出借人为王某,但实际汇款人是王奉华,收款人是刘勤,此协议与实际借贷双方不一致。我是唐山金典印刷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同时是建宏印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这两公司实际控制人均是我,现两公司都已停产,杜某某曾是建宏公司股东之一。原告王某出具的说明中,说王某借钱给建宏公司使用,通过收汇款看出,真正借款的是建宏公司,用于该公司资金流转,杜某某不是个人用途借款,原告与被告杜建苹是同一单位,是原告听说需要融资,找到杜建苹,通过杜建苹的介绍,原告借给企业资金,杜建苹是介绍人不是担保人,其没有能力及财力担保。自协议签订一直按合同履行,直至2016年4月份因公司发生一些缘故停产了,就没有能力支付本息。杜某某、刘勤作为被告不适合,我们个人没有财产支付此借款,应该建宏印刷厂作为本案被告,杜某某、刘勤是这个公司经手人,杜建苹是介绍人。我们自然人不应作为本案主体。如果工厂复工,我们会继续履行还款责任。被告杜某某、杜建苹辩称,同意被告刘勤的答辩意见,没有其他要说的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杜某某、杜建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杜某某向原告借款2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7%,利息共计40800元,付息方式为收到借款后先支付一半利息20400元,剩余一半利息20400元于2014年10月1日前支付完毕。被告杜建苹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书》中签字捺印。2014年4月1日,原告通过父亲王奉华的账号向被告刘勤账号内实际支付借款本金219600元。2014年10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将上述借款产生的利息作为本次6万元借款的本金。后原告与被告杜某某、杜建苹就6万元借款的相关事宜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7%,利息总额为10200元,付息方式仍为收到借款后先支付一半利息5100元,剩余一半利息5100元于2015年4月1日前支付完毕,被告杜建苹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书》中签字捺印。2014年10月2日,原告通过父亲王奉华的账号向被告刘勤账号内实际支付借款本金34500元。两次实际支付借款本金共计272766元,截止2015年10月1日,两次借款均已到期,并产生利息共计65036.22元。除2014年10月1日将18666元利息转为本金外,被告刘勤分别于2015年4月1日、2015年4月7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0400元、5100元,尚欠利息20870.22元。被告杜建苹分别于2016年4月18日、2018年5月23日出具说明,表示愿意继续为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直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杜某某与被告刘勤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用于其共同经营的建宏印刷厂的资金周转。2018年6月1日,原告王某出具声明,称只要被告杜建苹偿还钱款数目达到30万元即可,其余钱款表示放弃,截止本案于2018年7月9日开庭审理,被告杜建苹未能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杜某某欠原告王某借款本金272766元及对利息约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曾表示只要求被告偿还30万元,放弃其余钱款的主张,但被告仍未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2766元及利息20870元(截止至2015年10月1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年利率17%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与被告杜建苹、杜某某、刘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彤彤,被告杜建苹、杜某某、刘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杜某某、刘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272766元及利息20870元。二、被告杜某某、刘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借款本金2727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向原告王某支付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杜建苹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1元,减半收取3751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由被告杜建苹、杜某某、刘勤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会明
书记员:王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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