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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丽与张某某、杨长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丽,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宁,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镠,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一: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
被告二:杨长长,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滑县。
被告三:季宏涛(又名丁力),男,蒙古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内蒙古赤峰市。
被告四:侯江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深州市。
被告五:廊坊市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69号(党校院内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693497127C。
法定代表人:孟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晓岳,北京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罗兵,北京保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六:霸州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开发区黄河道(八方达调度指挥中心大楼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078767703H。
法定代表人:孟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晓岳,北京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罗兵,北京保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某丽与被告张某某、杨长长、季宏涛、侯江伟、廊坊市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御公司)、霸州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孔雀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宁,被告杨长长、季宏涛、侯江伟,被告京御公司和孔雀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晓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某某、杨长长、季宏涛、侯江伟退还原告购房款16万元并自2017年6月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2、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89.5元;3、被告京御公司、孔雀城公司对第1、2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3日,被告张某某告知原告同事康艳丽姐弟其为廊坊孔雀城公园海售楼部员工,可以销售廊坊下辖的所有孔雀城楼盘。霸州孔雀城一期楼盘处于审查清退房源阶段(2017年3月12日开盘),在先交足定金的情况下可以优先保留房源。2017年4月15日原告前往被告京御幸福售楼中心,被告张某某、季宏涛在被告京御幸福公园海售楼处,分别以房屋销售员、销售经理身份向原告销售霸州孔雀城房产。当天原告按被告张某某指示,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杨长长定金2万元;2017年4月16日原告按被告张某某指示转账给被告杨长长20万元;2017年5月20日原告按被告张某某指示给被告张某某转账3.5万元电商款。三次转款共计25.5万元。原告付款后,被告方在承诺的时间内没有与原告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及办理面签手续。2017年6月2日,被告季宏涛告知原告款已经交给了开发商,但无法签订买卖合同及办理面签手续。原告要求退款,被告方只退还原告9.5万元,剩余16万元至今未退还。原告认为,被告张某某、杨长长、季宏涛、侯江伟作为直接销售主体、款项直接接受主体,被告张某某、杨长长、季宏涛作为被告京御幸福的销售工作人员销售被告孔雀城的房屋,被告京御幸福、孔雀城作为款项的最终接收主体且互为关联企业,均应当对款项返还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被告杨长长辩称,原告给我转账22万元,另外3.5万元转给张某某,后来我返还给原告6万元,其余的16万元转给被告四侯江伟。我只是经手人,所以不同意退款。
被告季宏涛辩称,我不同意退款,我没有收到任何款项,也没有和原告前期有任何沟通,只是后来被告杨长长回家后,我帮忙和原告沟通解决这件事,原告明知需要加价购房,所以我认为原告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
被告侯江伟辩称,我根本不认识王某丽,我只是给被告杨长长打条,我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当作为被告。被告杨长长给我转账19万元,我退给被告杨长长3万元,剩余的16万元在我的上家董浩手中,原告应当知道买加价房屋有风险,原告应当承担一定责任。
被告京御公司辩称,1、被告张某某、杨长长、季宏涛、侯江伟不是我公司员工。2、涉案房屋不属于我公司开发建设项目,原告购房行为我方不知情。3、涉案款项均为个人转账,我公司未收取原告所述与本案相关任何款项。4、原告未核实收款人真实身份,将房款直接转给个人,应对其过失行为负责。综上,本案是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杨长长、季宏涛、侯江伟之间的款项纠纷,与我方无关,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孔雀城公司辩称,1、被告张某某、杨长长、季宏涛、侯江伟不是我公司员工。2、我公司未收取原告所述与本案相关任何款项。3、我方对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杨长长、季宏涛、侯江伟之间的涉案行为毫不知情。综上,本案是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杨长长、季宏涛、侯江伟之间的款项纠纷,与我方无关,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以销售员身份,被告杨长长以销售经理身份,在被告京御公司公园海售楼处,向原告推销霸州市孔雀城房产。被告张某某、杨长长以收取订金为原告保留房源为由,于2017年4月15日向原告收取订金2万元,此款转入被告杨长长银行账户;2017年4月16日收取原告购房订金20万元,此款汇入被告杨长长银行账户;2017年5月20日收取所谓电商款35000元,此款转入被告张某某银行账户。之后原告没有买到房产,2017年6月4日,被告张某某将所谓的电商款35000元退给了原告,2017年6月9日,被告杨长长退给原告购房订金6万元,2017年6月24日,被告杨长长个人为原告出具收到原告16万元购买霸州市孔雀城订金的收条一张。被告杨长长为原告出具收条后至今没有返还原告16万元购房订金。2017年6月13日丁力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霸州孔雀城项目侯江伟共计差丁力留房费用48万元,包括王某丽、赵瑞丽、秦华平各16万元。原告从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8月15日期间往返河南、霸州、廊坊支出火车票款1089.5元。
被告张某某、季宏涛、杨长长接触原告等所谓的客户,向每名客户收取购房款和所谓电商款,被告张某某收取原告所谓电商款35000元,被告杨长长收取原告购房款22万元,自己留提成3万元,将剩余19万元交给被告侯江伟,被告侯江伟留提成3万元,剩余16万元交给上家董浩。被告杨长长交给被告侯江伟不限于本案涉案款项,被告侯江伟与董浩之间资金往来也不限于本案涉案一笔。最终款项都是在被告杨长长、侯江伟等个人之间流动,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款项交给了被告京御公司、孔雀城公司,原告也没有与上述两公司订立协议。
被告杨长长、季宏涛、侯江伟自称是北京郎运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郎运通公司)的员工,北京郎运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市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了合同,是委托销售关系。又称向原告推荐房屋郎运通公司并不知情,均是代表自己与原告协商。原告据上述被告的陈述申请追加郎运通公司为本案被告。但是被告杨长长、季宏涛、侯江伟没有举证证明自己是郎运通公司员工,原告未举证证明杨长长、季宏涛、侯江伟将相关购房款交于郎运通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的银行转账记录、收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季宏涛、杨长长向原告推销霸州市孔雀城房产,收取原告购房订金22万元和所谓电商款35000元,最终原告没有买到霸州市孔雀城的房产,也未能与任何人签订购房合同。被告张某某、季宏涛、杨长长应当退还收取的原告赵瑞丽的购房订金和所谓电商款共计255000元,扣除已经退还的95000元,再退还16万元,并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和处理此事支出的交通费1089.5元。被告杨长长将收取的原告等人的购房订金留取提成后,剩余部分交给上线被告侯江伟,以及被告侯江伟留取提成后,将剩余购房订金再交给上线董浩,是被告杨长长与侯江伟,被告侯江伟与董浩之间的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故被告侯江伟不应承担返还购房款的责任。关于原告申请追加郎运通公司为本案被告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杨长长、季宏涛、侯江伟未举证证明自己是郎运通公司员工,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杨长长、季宏涛、侯江伟将相关购房款交于郎运通公司,故原告申请追加郎运通公司为被告的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追加。原告交给被告张某某、季宏涛、杨长长的购房订金和所谓电商款,最终都在被告杨长长、侯江伟等人个人之间传递,没有交给被告京御公司、孔雀城公司,原告也未与二公司订立任何合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京御公司、孔雀城公司授权被告张某某、杨长长、季宏涛、侯江伟等卖房,故原告诉讼请求与被告京御公司、孔雀城公司无关,应驳回原告对被告京御公司、孔雀城公司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杨长长、季宏涛再返还原告王某丽购房订金160000元并赔偿原告王某丽交通费1089.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某、杨长长、季宏涛自2017年4月16日起,支付原告王某丽以160000元为基数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至付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王某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8元,由被告张某某、杨长长、季宏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808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建勋

书记员: 刘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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