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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戴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怀,湖北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1,350,000元及利息(以9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24%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支付该期间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24%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支付该期间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24%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支付该期间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6年10月21日、2016年12月15日、2016年12月16日分三次向被告出借1,350,000元借款,被告收到上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条,并约定:借期3个月,月利率为2%,如到期未还清,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戴彬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审理。1、根据民事诉讼法“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被告住所地为重庆市××××单元7-2,本案应由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管辖;2、被告与原告并没有就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告为接收货币一方,根据司法解释“合同对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应由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管辖;3、原告王某住所地为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江大路32-6号13楼2号,付款银行交通银行江大路支行也位于该区,并不在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辖区,因此该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本案应由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受理原告王某诉被告戴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属合同纠纷,可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依照借条约定,被告戴彬应于2017年3月15日将本息一并还清,现因被告戴彬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而引发本案争议,故本案中原告王某应为接收货币一方,而非被告戴彬,故原告王某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又因原告王某的经常居住地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电塔村293号,属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戴彬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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