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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于某某与于宏彬、索淑杰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袁树成,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袁树成,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宏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于奇,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索淑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于奇,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于宏彬、索淑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鸡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王某、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树成,被上诉人于宏彬及其与索淑杰的委托代理人于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3月9日,于某某与于宏彬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经营城子河矿洗煤厂矸石买卖的合作,时间为2011年3月9日至2012年12月末,存放地点为城子河净土寺东储煤场,费用均摊,利润平分。”合作期间,于宏彬垫付资金,王某实际参与经营。2012年12月27日,王某与于宏彬就合作结算产生的债权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约定:王某欠于宏彬380万元,王某于2013年4月30日还款280万元,剩余100万元于2013年9月30日前还清。于宏彬与王某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名并捺印。履行期限届满后,于宏彬多次催要未果。
原审同时查明,王某、于某某于1996年8月28日在鸡西市鸡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7日,双方在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
2013年10月28日,于宏彬、索淑杰以王某经营储煤场期间向于宏彬借款830万元,尚欠380万元未还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王某、于某某共同偿还38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判决认为:2012年12月27日,于宏彬与王某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王某尚欠于宏彬380万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王某对此予以认可,故于宏彬、索淑杰请求王某偿还欠款本金38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某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于宏彬、索淑杰要求王某支付至2014年4月30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于宏彬与于某某之间系合伙关系,该380万元债务是依据合伙关系产生的,且发生在王某、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王某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的共同债务,于某某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王某、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于宏彬、索淑杰借款本金38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193,92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02.00元、保全费5,000.00元、公告费260.00元,由王某、于某某负担,此款于宏彬、索淑杰已垫付,王某、于某某在给付欠款时一并给付于宏彬、索淑杰。
本院二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合伙前,于某某为鸡西市恒久储煤货场(个体工商户)的业主,王某为该货场的实际经营人。合伙期间为2011年3月到2012年2月。合伙终止时,双方约定王某留取合伙期间的债权后给付于宏彬800多万元,2012年12月27日,王某在陆续给付于宏彬425万元后与于宏彬签订案涉《还款协议》。
除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前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于某某与于宏彬签订的《合作协议》、《还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亦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应认定为有效。根据当事人在上诉、答辩及庭审中陈述的意见,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王某应否按照《还款协议》给付于宏彬约定的款项。双方当事人终止合伙时,已对如何处理合伙财产进行约定,该约定应属合伙终止协议性质,王某按约给付于宏彬部分款项后,为处理剩余款项,王某又与于宏彬签订了《还款协议》,因此,本案为双方当事人因合伙关系终止所引发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期间的债权,对于仅有两个合伙人的个人合伙关系,其中一方退伙与合伙终止的法律后果相同,故双方当事人在合伙期间未收回的债权,合伙终止时可以作为合伙财产进行分配。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而双方当事人在合伙终止时就合伙财产处理已达成口头协议,且其后又签订了《还款协议》,上述协议合法有效,故原审法院依照双方约定判决王某给付380万元并无不当。
于某某应否对《还款协议》约定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于某某为合伙货场的业主,亦为案涉《合作协议》的签订人,不但知晓双方当事人合伙经营货场情况,而且案涉合伙终止协议亦形成于其与王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于某某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尽管王某、于宏彬在合伙终止协议履行过程中又签订《还款协议》,明确剩余款项数额及给付期间,但此协议并未加重于某某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原审判决于某某对《还款协议》约定的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某、于某某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602.00元,由王某、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剑 代理审判员  黄世斌 代理审判员  张静峰

书记员:马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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