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涛,男,住巨鹿县,系巨鹿县观寨乡大王庄村村民委员会推荐的人。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凤凰镇孟村人,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存红,北京建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东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红,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张东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丁涛,被告赵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贾存红、被告张东林及其诉讼代理人刘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油款8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油款6848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赵某某与张东林合伙成立宁晋县腾康车队,从事配货运输。原告王某某从事成品油销售。2016年年初,原告出售给宁晋县滕康车队80000元的成品柴油,并由车队出具了2016年1月6日的欠款条。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拒不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成品油销售运输,被告赵某某与张东林合伙成立宁晋县腾康车队从事配货运输业务,宁晋县腾康车队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截至2016年1月6日,二被告经营的宁晋县腾康车队共欠原告油款80000元,由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加盖椭圆宁晋县滕康车队专用章。于2016年2月,宁晋县滕康车队退回原告3.2吨油,价值11520元,至今尚欠原告68480元油款。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有权要求其支付价款。原告向二被告经营的宁晋县腾康车队供货,二被告应当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被告张东林虽辩其与原告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不欠原告货款,也没有向原告出具欠款条,宁晋县滕康车队不是二被告合伙成立的,二被告的个人合伙没有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没有字号,也没有公章,但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所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二被告欠原告货款684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张东林给付原告王某某货款684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59元,被告赵某某、张东林负担15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志伟 代理审判员 赵晓铮 人民陪审员 韩恩贤
书记员:蔡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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