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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某、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林坡、韩旭,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旭、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30000元,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需要租赁建筑材料,被告张某某收了预付款后,二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建筑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在北京干活,需要租赁建筑材料,被告张某某说认识北京宏涛腾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李某某。2011年6月20日,被告张某某给原告打了收条“我受王某某委托租赁建筑材料,并收到王某某建筑材料租赁预付费叁万元整,此预付款由我本人转交给李某某租赁站”。2011年6月22日,被告李某某收款后给张某某打下支出凭单,上面注明系原告王某某材料租赁费预付款。后原告未收到建筑材料,二被告也未退还款,遂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租赁被告李某某的建筑材料并已经预付款,双方的租赁合同成立,被告李某某应该将建筑材料给付原告。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的,应将预付款退还。被告李某某未退还预付款,已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张某某只是联系人,没有还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建民 人民陪审员  陈彦红 人民陪审员  顾明杰

书记员:王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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