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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定州市国安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州市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林坡,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州市国安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中兴路。
法定代表人:谭德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定州市国安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林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有:
2015年5月10日国安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
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王某某给被告国安公司提供劳务,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1000元。2015年5月10日,国安公司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条定州市国安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尚欠王某某在昌平区××龙观××01地块项目工程中劳务费贰万壹千元(21000)。欠款人:定州市国安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国安公司在欠条上加盖公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劳务费,被告未支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国安公司欠原告王某某劳务费21000元,由国安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2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定州市国安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劳务费2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定州市国安城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彩芬

书记员:张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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