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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曹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坤,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8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曹某某原为夫妻关系,现经法院判决双方已经离婚。原告在与被告定亲以后,原告曾准备了80000元的购车款准备买车用于生活。被告得知后,表示自己愿意买车。向原告索要了这80000元的购车款。但婚后,原告虽多次催促被告,被告一直没有购买汽车。现双方已经离婚,虽经原告向被告讨要,被告却拒不向原告返还该购车款。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曹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不再赘述。有证人刘某证言及(2017)冀05民终3863号民事判决书、(2017)冀0525民初106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不当得利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应当本着诚实守信的理念和意识去做人做事。原告王某某婚前给付被告曹某某的80000元,并非赠与行为,而是双方约定共同买车所用,然而二人婚前婚后均未购车,现双方已离婚,被告没有占有该笔款项的法定理由,故被告应当将该财物返还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自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婚前给付被告曹某某的购车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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