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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某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陈立勇
刘某某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朱汝才(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
张铁峰(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立勇。
被告刘某某。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李子庚。
委托代理人朱汝才、张铁峰,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回起诉的申请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回起诉的申请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李杰民
审判员:李元坤
审判员:武庆行

书记员: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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