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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荆州市名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湖北利某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又名王平安)。
委托代理人:张业军,公安县斗湖堤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荆州市名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城东区公石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许先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长喜,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泉,公安县甘家厂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利某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孱陵大道11-1-69号。
法定代表人:周启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承泷,公安县斗湖堤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荆州市名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湖北利某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孙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业军,被告荆州市名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长喜、安泉,被告湖北利某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杜承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10月7日上午时许,原告雇员牟威进入被告荆州市名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地,因外墙钢制脚手架突然倒塌,致原告雇员受伤后诉请到公安县人民法院,该案经审理核定原告雇员牟威的各项损失为310906.73元,并判令原告赔偿上述损失;原告是被告荆州市名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地的不具备资质的清包工,原告雇员受伤系外墙钢制脚手架突然倒塌所致。外墙钢制脚手架系两被告提供,应由两被告承担责任。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雇员牟威的损失310906.73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基本信息、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305号民事判决书、调查证人郭某、仇某、严某、朱某和等笔录、公安县人民法院(2015)鄂公安执字第00306号执行通知书、原告与被告荆州市名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包清工协议”。
被告荆州市名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受害人牟威的雇主,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而且也不是侵权的第三人,二、原告王某某请牟威从事荆州市名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外立面装修等装修工程施工,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2015)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30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人。原告王某某是牟威雇主,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在本案中未见王某某已经承担责任的证据,王某某未实际赔偿,那么其追偿权未取得,提起追偿权不能成立。三、答辩人已将全部工程承包给湖北利某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中包括外立面装修工程,答辩人不是全部工程的管理者;同时牟威的伤害是湖北利某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程安装的脚手架倒塌造成的,所以承建工程安装的脚手架的提供者也承担安全与管理的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荆州市名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支持答辩提交证据如下:被告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鄂荆民中第00009号民事调解书。
被告湖北利某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王某某的追偿权是因雇员牟威从脚手架摔伤所致;二、我公司在主体工程完工后就已经撤出工地,脚手架已经退还给租赁公司;三、我公司非脚手架使用者也非管理者,更非所有权者,所以牟威的受伤与我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湖北利某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被告荆州市名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就该公司4S城外墙石材钢挂安装工程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一份“包清工协议书”,约定“荆州市名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每平米200元价格向王某某支付安装工资和材料款;安装期间,公司按完成面积的40%向被告支付生活费,全部工程完工后按实际验收面积的90%结算,余下工程款在2014年底全部付清”,原告王某某以“王平安”名义在协议书上签字。2014年10月,被告雇请原告等人进入荆州市名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4S城工地开始施工。2014年10月7日上午8点左右,因外墙钢制脚手架突然倒塌,致雇员牟威从墙体高处跌落并受伤,受伤后当即被在场工友及原告王某某送至公安县中医医院抢救。2015年3月9日牟威向公安县人民法院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原告王某某,该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判决,判令原告王某某赔偿牟威经济损失310906.73元,原告王某某不服,上诉到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305号判决,维持原判。
另查明:被告湖北利某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荆州市名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主体工程,工程完工后,其租赁的脚手架拆到第三层时,被业主被告荆州市名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叫停,交由其供外墙石材平挂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荆州市名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外墙石材平挂工程交由原告(××)王某某施工,双方建立加工承揽关系,原告王某某雇请案外人牟威施工,双方建立雇佣关系,在施工中,因脚手架突然倒塌致使案外人牟威受伤,损失达310906.73元,该损害结果是因原告王某某未尽安全生产注意事项的过错、被告荆州市名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尽脚手架设施管理之责过错所致,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荆州市名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对案外人牟威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因另案对案外人牟威损失310906.73元承担赔偿责任,现以被告荆州市名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造成上述损失也有过错应予赔偿为由行使追偿权,鉴于被告荆州市名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确有过错,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荆州市名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赔偿责任拟按6:4分担,故原告王某某就其承担雇员牟威损失人民币310906.73元向被告荆州市名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应予支持。故被告荆州市名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124362.69元(310906.73元×0.4)元;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湖北利某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建立任何法律关系,其主张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州市名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人民币124362.69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湖北利某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2元,由被告荆州市名仕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孙卫

书记员: 刘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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