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保定市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杰,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石家庄长安区广安大街15号官鲤公寓02单元04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74189161P。
法定代表人:郑立锋,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河北中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唐西区23号门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MA07LFEJ3D。
法定代表人:张彦明,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河北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北中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5月2日签署的《认购协议书》无效;2、请求判令被告和第三人返还原告购房款423748元,并支付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保定市米“巴黎小镇”房屋,原告于2017年4月30日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通过被告提供的POS机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定金收据。2017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认购协议书》约定支付购房款423748元。签订协议时原告通过被告提供的POS机支付了购房款403748元,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POS机刷卡凭条显示收款人是河北中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就此询问了在场的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张彦明,其回答说他是被告在该项目的负责人,可以收款。后原告得知“巴黎小镇”项目五证不全,被告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但被告及第三人也不予退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认购协议书载明,甲方(出卖人)为河北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房屋定金收据载明,收款单位为河北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盖有财务专用章。庭审过程中,被告河北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中盖有“河北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依据本院审理中的其他系列同类案件,本院已经依法委托相关机构对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费收据中“河北东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均与该公司所用公章不符,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起诉。
原告王某某已向本院交纳的案件受理费3828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待本裁定生效后由原告向本院申请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浙
书记员: 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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