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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振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文杰、陈领阳,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振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振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红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文杰、陈领阳,被告王振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474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68.4元、财产损失费150元,共计13450.6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4日17时许,喝醉酒的被告王振起与原告王某某在康庄乡××村王存堂家门口相遇,王振起见到王某某后无故辱骂原告,后双方发生口角,王振起上前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当天下午20时许,王某某因受伤在邯郸市人民医院验伤时,又与被告相遇,因一时言语不和,被告在邯郸市人民医院一楼走廊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对原告的两次殴打造成原告左侧鼻骨骨折等,经法医鉴定原告为轻微伤。原告在邯郸市公安局法医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542.2元,因此次受伤住院,原告产生误工、护理等其他费用,共计13450.6元,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2、2015年7月15日复公(北)行罚决字(2015)02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015年8月5日邯山公(贸东)行罚决字(2015)04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及经过。
3、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票据10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542.2元。
4、邯郸市邯山东方汽车运输队出具的车辆所有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事运输工作,其误工费用应该按照河北省运输行业标准进行计算。
5、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产生的护理损失2000元,参照交通事故护理标准。
6、交通费票据39份,产生交通费用268.4元。
7、本院(2016)冀0404民初208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因收集证据等原因撤诉,本次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不实,我是在那坐着的,原告骑摩托车过来路过,他见着我提着个拖把,说我骂他,然后就过来打我,掐我脖子,我受了十多处伤,医院有记录。还有喝酒这个事,当时不是我自己喝的,有七、八个人一起喝,他们劝酒劝的喝多了,劝酒的人里面没有王某某。我不同意赔偿,原告还得赔偿我,好些年了他打的我头一直有毛病,不舒服。
被告未举证。
原告所举证据,在当庭质证时,被告称其不识字,不看这些证据。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到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北李庄派出所、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贸东派出所调取了对王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17时许,在复兴区××××村王存堂家门口,王振起与王某某因口角发生冲突,后二人发生肢体冲突。当天20时许,王振起与王某某到邯郸市人民医院验伤时,因言语不和,两人在医院一楼走廊互相殴打。
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至6月24日在邯郸市公安局法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医院诊断为:1、左侧鼻骨骨折,2、左侧眼眶内侧壁凹陷性骨折,3、左眼敛内侧伤,4、左眼球钝挫伤伴球结膜下出血,5、+4脱落,6、+5松动,7、面部、右前臂软组织挫伤。原告支付住院费、门诊费、挂号费、鉴定费、检查费、购药费等共计医疗费4542.2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葛风梅护理。
经鉴定,二人的损伤均属于轻微伤。2015年7月15日,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对二人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罚款200元;对王振起行政拘留五日,罚款200元。2015年8月5日,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对二人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某某行政拘留七日,罚款500元;对王振起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

原告曾于2016年8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后于2017年10月26日申请撤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6)冀0404民初20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撤诉。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打架事件的发生,原、被告均有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根据公安机关对二人的处罚结果,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
原告因此次纠纷造成的损失为:1、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定医疗费4542.2元。2、鉴定费1000元。3、原告未提交误工证明和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误工费和护理费共计10186元÷365天×9天×2人=55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9天=450元。5、根据其住院情况,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共计6750.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财产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应承担4050.12元(6750.2元×6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振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50.12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86元,被告王振起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红祥

书记员: 薄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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