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崇荣,山西省寿阳县解愁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被告: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被告:盂县修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修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晋红,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栗青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永杰,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晋文、于洋,山西智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与告李某某、修某公司、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修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栗青海、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晋文、于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求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某、修某公司、栗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149741.85元;2、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2日12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晋XX**、晋XX**挂大货车,沿207国道自东向西行驶到平山县下口村路段因超车驶入逆行,电线杆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被告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李某某和本车的车主修某公司、栗某某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另李某某驾驶晋XX**、晋XX**挂大货车在人保公司投有保险,所以人保公司也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李某某未答辩。栗某某辩称,除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部分,剩余需要其赔偿的,给予赔偿。修某公司辩称,1、该车的实际车主是栗某某,车在人保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实际车主栗某某已经垫付了一些费用。人保公司辩称,1、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比较模糊,原告的受伤情况及房屋受损情况不清;2、按照法律规定,对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金额予以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2日12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晋XX**、晋XX**挂大货车,沿207国道自东向西行驶到平山县下口村路段因超车驶入逆行,电线杆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被告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栗某某系车牌号为晋XX**、晋XX**挂大货车所有人。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投保有5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明,王某某有两个子女,王梓涵今年7周岁、王梓彤今年1周岁;父亲王昧叩,今年63周岁,有两个儿子,长子王军生,次子王某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王某某户口本、出租车驾驶员驾驶证、车辆驾驶证、行驶证、王某某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水电费票据、鉴定费收款票据、交通费车票、社区居民委员会村委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平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6)第08221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李某某负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准确,且双方均认可,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虽是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寿阳县从事出租车营运,又在县城购有住房,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相关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按152天确定。关于收入状况,参照2016年交通运输业68837元/年,误工费为28666.37元(68837元÷365天×152天)。2、护理费,参照2016年其他服务业36307元/年,护理人数确定为1人,护理期限按原告住院天数32天计算,确定护理费为3183.08元(36307元÷365天×28天×1人)。3、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住院天数按28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800元。5、营养费,因诊断建议书无加强营养的记载,对营养费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十级一处)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4704元(27352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王梓涵(7周岁)为8700.45元(15819元×11年×10%÷2)、王梓彤(1周岁)为13446.15元(15819元×17年×10%÷2)、王昧叩(63周岁)为10282.35元(15819元×13年×10%÷2),以上合计87132.9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8、鉴定费,1500元。以上费用共计126082.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残疾赔偿金11782.4元;三、被告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王某某鉴定费1500元;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1元,减半收取1410.5元,由被告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树祥
书记员:张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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