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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魏县。委托代理人李秀恩,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负责人王晓宇,职务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瑞宇,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明杰,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7年9月24日零时许,被告李某某夜间驾驶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邯大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广平县辛庄营路段时,对前方情况观察不详,撞上我司机韩海彬驾驶停在道路南侧的冀D×××××/冀D×××××重型半挂车尾部,致使我的冀D×××××/冀D×××××重型半挂侧翻于道路南侧边沟内失火,造成被告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属于广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站的树木受损、冀D×××××/冀D×××××重型半挂车车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的司机韩海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广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站不承担责任。被告李某某的冀D×××××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机动车损失险保额13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司机和乘客车上人员险各1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被告李某某冀D×××××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投有商业机动车损失险保额4675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我的冀D×××××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机动车损失险保额13892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司机和乘客车上人员险各1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我的冀D×××××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投有商业机动车损失险保额6422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造成我的冀D×××××号车车辆损失127368元、评估费8890元;冀D×××××车车辆损失35890元、评估费2506元;道路施救费含吊车费12000元、拖车费4500元等,五项损失合计为191154元。按照事故责任,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在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即(191154元-2000)×70%=13240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在冀D×××××/冀D×××××重型半挂所投的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的责任,即(191154元-2000)×30%=56746.2元。事故还造成我垫付赔偿给广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站树木损失1500元,该损失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在被告冀D×××××/冀D×××××车所投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即1500元×70%=10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应在冀D×××××/冀D×××××重型半挂车所投的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的责任,即1500元×30%=450元。事故还造成我车上货物损失5956元、货物施救费4200元等共计10156元,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在被告冀D×××××/冀D×××××车所投商业责任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我的各项损失共计199763.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当庭辩称,我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投的是全险,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当庭辩称,在核实四证齐全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货物损失及货物施救费等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车辆公估报告中折旧计算方式存在错误,不应使用小车的折旧率进行计算,我公司申请对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进行重新评估;原告的货物损失、货物施救费、树木损失费、诉讼费等均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4日零时许,被告李某某夜间驾驶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邯大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广平县辛庄营路段时,对前方情况观察不详,撞上司机韩海彬驾驶停在道路南侧的冀D×××××/冀D×××××重型半挂车尾部,致使冀D×××××/冀D×××××重型半挂侧翻于道路南侧边沟内失火,造成被告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属于广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站的树木受损、冀D×××××/冀D×××××重型半挂车车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海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广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站不承担责任,韩海彬系原告王某某的司机。被告李某某的冀D×××××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机动车损失险保额13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司机和乘客车上人员险各1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被告李某某冀D×××××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投有商业机动车损失险保额4675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原告王某某的冀D×××××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机动车损失险保额13892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司机和乘客车上人员险各1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原告的冀D×××××重型半挂车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投有商业机动车损失险保额6422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经华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王某某的冀D×××××号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损失为127368元、收取了评估费8890元;对冀D×××××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损失为35890元、收取了评估费2506元。原告垫付了道路施救费含吊车费12000元、拖车费4500元等共计191154元。原告垫付了广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站树木损失1500元。事故还造成了原告的冀D×××××/冀D×××××重型半挂车上所载货物焦炭亏损、污损折款5926元、装载货物人工、铲车费用支出4200元。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我的各项损失共计199763.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营运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公估报告二份、公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驾驶证、行驶证及资格证、营运证、所载货物损失证明、道路施救费单据、路产树木损失收费单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庭后递交鉴定申请书、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为据。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恩、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瑞宇、张明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财产上受到了严重损失,被告李某某有过错行为。原被告的事故车辆均在同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应在所投保险的限额内,按照认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王某某的车辆损失已经经广平县交警大队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了价格认证,被告并无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瑕疵,故本院对被告重新鉴定申请的理由不予采信,对公估报告结论意见予以认可。为查清车辆受损情况,鉴定中产生的必要费用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的实际损失有车辆损失、所载货物损失、道路施救费、垫付的路产损失等共计199763.2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应在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2000元外、再从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即(191154元-2000)×70%=13240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还应在冀D×××××/冀D×××××重型半挂所投的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的责任,即(191154元-2000)×30%=56746.2元。对于原告垫付赔偿给广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站树木损失150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在被告冀D×××××/冀D×××××车所投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即1500元×70%=10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还应在冀D×××××/冀D×××××重型半挂车所投的商业险限额内承30%的责任,即1500元×30%=450元。对于原告事故车所载货物损失5956元、货物施救费4200元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应在被告冀D×××××/冀D×××××车所投商业责任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109.2元。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王某某的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的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道路施救吊车费及拖车费、公估费、路产树木损失1050元等共计133457.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D×××××/冀D×××××车所投商业责任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的货物损失、铲车及人工费等共计7109.2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的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道路施救吊车费及拖车费、公估费、路产树木损失450元等共计57196.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47.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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