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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军学与张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军学,男,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彤,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女,198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保定市莲池区。

原告王军学与被告张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被告张彤、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军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彤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财产损失评估费、法医鉴定费各项费用共计:52059.8元;2.依法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1日20时许,被告张彤驾驶其所有的冀F×××××小型轿车沿永新街由北向南行驶到保师附小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做出XX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彤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到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Maisonneuve骨折2、左后踝骨折3、左外踝骨折4、左腓骨近端骨折5、左下胫腓韧带损伤6、左足2-4跖骨基底骨折7、右侧第五肋骨骨折。住院57天。2017年3月10日,医院出具医嘱建议:建议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胸部CT、二次手术可能、每月来院复查一次。被告张彤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间内。根据我国《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张彤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52059.8元(详见赔偿清单)承担赔偿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张彤的伤害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亦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彤辩称,2017年1月11日20时许,被告张彤驾驶其所有的冀F×××××小型轿车沿永新街由北向南行驶到保师附小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原告王军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做出XX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彤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彤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间内。事故发生以后,被告张彤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履行了报险义务。此次事故没有免赔事由,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包括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王军学受伤以后被告张彤出于人道为其垫付医疗费用22574.6元及护理费用13200元。因该费用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全部赔偿,请法庭判决保险公司给付被告张彤35774.6元。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张彤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是否按期年检,在无免赔拒赔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人保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王军学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张彤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被告人保公司企业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张彤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5、机动车辆强制险保险单、商业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6、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及医嘱建议;7、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57天;8、保定长城手足外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9、保定长城手足外科医院CR报告单;证据8、9证明原告花费复查费103元;10、劳动合同;11、证明;12、三个月工资表;13、保定市新市区金卓辰蓄电池隔板厂营业执照;证据10-13证明原告在保定市新市区金卓辰蓄电池隔板厂担任车间主任,月平均工资为3966元;14、韩庄乡兴华苑社区委员会证明;15、家政服务合同;16、保定市莲池区蓝海天成家政服务部营业执照;17、家政服务人员张力成身份证复印件;18、家政服务人员张力成合格证书;19、保定市莲池区蓝海天成家政服务部开具的护理费发票;证据14-19证明原告独居于韩庄乡兴华苑小区8栋613室,出院后无人照顾,由保定市莲池区蓝海天成家政服务部员工张力成对原告进行护理,花费护理费8000元;20、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收据,证明花费电动车公估费100元;21、公估报告,证明原告的爱玛电动车经鉴定,损失为450元;22、保定市法医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误工期为90-18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23、保定市法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鉴定费花费910.8元;24、出租车发票,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000元。
被告张彤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护理费发票、护理协议、护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住院清单、住院费发票4张金额共计32574.6元,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754.6元。
被告人保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1日20时许,被告张彤驾驶冀F×××××号车沿永新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保师附小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过马路的原告王军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军学受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军学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治疗,2017年1月12日至2017年3月10日原告王军学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57天,花费住院费28440.12元,门诊费4134.48元,共计32574.6元(未包含在原告诉请中),其中被告张彤垫付医疗费22574.6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垫付10000元。2017年3月10日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或印象:左Maisonneuve骨折,左后踝骨折,左外踝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左下胫腓韧带损伤,左足2-4跖骨基底骨折,右侧第五肋骨骨折,建议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胸部CT,若行走后左踝疼痛明显,下胫腓联合分离加重,二期手术可能,半年内,每个月门诊复查。2017年8月24日,原告王军学在保定长城手足外科医院复查花费门诊费103元。原告王军学医疗费损失共计32677.6元。
2017年11月16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保法医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XX号《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意见书》,评定意见为原告王军学误工期为90-18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鉴定费为910.8元。原告王军学在保定市新市区金卓辰蓄电池隔板厂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933.3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保定博慈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护工马泽民进行护理,护理费共计13200元,已由被告张彤垫付,未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中。出院后后原告由保定市莲池区蓝海天成家政服务部护工张力成进行护理,《家政服务合同》约定全天病人陪护,护理费每日200元,自2017年3月11日起,原告支付护理费8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有交通费用支出。2017年4月6日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保定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公估报告》,显示肇事时间为2017年1月11日的爱玛电动车损失为450元,二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行驶证显示冀F×××××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彤,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5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18日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部分,由事故的责任方承担。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认定被告张彤负全部责任,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由被告张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案中,关于医疗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为32677.6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病历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彤垫付的医疗费22574.6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赵张彤可与被告人保公司另行解决。原告自付的医疗费103元为原告尚未得到赔偿的医疗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住院期间57天为5700元(100元/天×57天)。关于营养费,结合原告受伤程度、诊断证明的记载及营养期评定意见,本院酌定营养费23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及报酬情况,虽原告未提交纳税证明予以佐证,但原告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低于河北省2016年制造业年工资标准50983元,故对原告工资标准本院确认为每月3933.33元,误工时间根据原告伤情、医嘱及误工期评定意见确定为120天,误工费为15733.32元(3933.33元÷30天×120天)。关于护理费,被告张彤垫付的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3200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赵张彤可与被告人保公司另行解决。结合原告伤情、医嘱及护理期评定意见,原告出院后仍需护理,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间酌定为10天,故护理费计算为2000元(10天×200元/天),剩余原告已支出的护理费应由原告自负。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乘车区间等相关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450元,有公估报告予以佐证,且二被告认可,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910.8元,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损失评估费,因原告提交的票据非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构成伤残,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军学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尚未赔偿的损失为医疗费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2300元、误工费15733.32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费450元、鉴定费910.8元,共计27797.12元。
被告人保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8333.3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450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18783.32元。除去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原告剩余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9013.8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军学各项损失共计27797.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军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共计27797.12元。
二、驳回原告王军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1元,减半收取551元,由原告王军学负担257元,被告张彤负担2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师坤

书记员: 杨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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