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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谷某某、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旭泽,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孟村回族自治县。系孟村县孟村镇自来屯前街村委会推荐。
被告: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
负责人:邢运江,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闫文慧,系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谷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旭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674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323元、护理费2574元、车损114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共计18186.2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5日17时50分许,被告谷某某驾驶冀J×××××号小客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行驶车辆受损。孟村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谷某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医药费发票2张、用药明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病例一份;3、误工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一份、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一份、护理人员李文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车损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5、交通费票据若干。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17时50分许,被告谷某某驾驶冀J×××××号小客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行驶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孟村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肩及左手软组织挫伤、头外伤等损伤,自2015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23日共住院18天。此事故经孟村县交警大队处理,作出孟公交认字【2015】第1205-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谷某某负同等责任,刘文录无责任。经查,冀J×××××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谷某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500元。
根据原告主张,查明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74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18天);营养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本院确定原告营养期为7天,故营养费210元(30元×7天);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就医地点等,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0天,误工费为1083.78元(19779元÷365元×20天);护理费,根据2016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43元/天计算,护理期限酌定为18天,计算护理费为2574元(143元/天×18天)。根据车损公估报告确定原告车损114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13954.04元。其中医疗费项下8756.26元,伤残赔偿金项下3857.78元,财产部分损失1140元,鉴定费200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谷某某垫付医疗费35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公估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故意或过失侵害公民人身权的行为,其行为人都应承担赔偿等民事责任。涉案事故中,孟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孟公交认字【2015】第1205-2号事故认定书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定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比例。另因被告谷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限额3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2015年12月9日在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发生在原告王某某住院治疗期间,故对该票据本院予以认可。车损及鉴定费票据付款人为原告王某某之女王会岭,原告伤后有权委托王会岭办理鉴定等相关事宜,且考虑到该部分损失实际存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损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谷某某驾驶车辆致使原告王某某及刘文录受伤,在本院作出的(2016)冀0930民初668号生效判决书中根据比例计算,认定刘文录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金项下10000元限额内应得赔偿8386元,故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金项下10000元限额内应得赔偿1614元,原告剩余医疗费项下损失,按照原被告各自承担50%的责任计算,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损失3571.13元(8756.26元-1614元)×50%。原告王某某剩余损失5197.78元(3857.78元+1140元2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382.91元。被告谷某某垫付3500元应予扣除。原被告其余主张因无充分确实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882.91元(10382.91元-3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谷某某医疗费垫付款35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元,由被告谷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人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和群

书记员:丁润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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