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国,男。
委托代理人马俊英,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绥棱县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良,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荣春,黑龙江省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明光辉,黑龙江省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军国与被上诉人绥棱县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经绥棱林区基层法院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2010)绥棱林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世纪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作出(2011)黑林民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世纪公司不服,提起申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黑林民再字第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1)黑林民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2010)绥棱林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发回绥棱林区基层法院重审。绥棱林区基层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绥棱林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王军国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军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俊英,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明光辉,被上诉人世纪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荣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9日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李某某挂靠在世纪公司,投资开发绥棱县安民小区房屋改建工程项目。因经费紧张,经人介绍于2009年9月27日李某某向王军国借款50万元,并出具50万元收据一份。2009年9月29日向王军国借款25万元,同时与王军国签订了借款合同,写明借款27.3万元(即25万元本金加上2.3万元利息),年末前偿还,如不还,用安民小区10号门市房折价50万元抵付,王军国再补交20万元,有王军国、李某某和见证人高力辉、孙建华签字并按手印,高力辉开具了写有50万元的收据一份。2009年末工程完工后,李某某将第6号、第10号门市房交付给王军国。王军国于2010年3月31日将两门市房安装了卷帘门,于同年7月16日为10号门市房办理了购电卡,交了电费。在2009年6月30日绥棱县拆迁办通知世纪公司,因拆迁安置问题没有终结,不得将包括第10号门市房在内的3个房屋出售,并在同年10月14日在通知下方手写将2号与6号房对换。李某某表示知晓此事。2010年10月14日世纪公司、李某某与被拆迁人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将安民小区第10号门市房回迁给被拆迁人,同月18日被拆迁人将补偿款10万元交给绥棱县拆迁办。同年10月王军国发现10号门市房被撬开,房屋被他人侵占,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后,未能得到有效处理。2010年10月李某某与王军国商议后,要其下属高力岩制作正式文本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安民小区第10号门市房以5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王军国,时间提前写为2009年9月24日,李某某与王军国分别在合同上签名,并按上手印。因该合同与2009年9月29日的收据时间上不符,因不想在绥棱县法院诉讼,于是又补充签订了“购买安民小区房屋合同”,将6号、10号门市房都写进了补充的购房合同,约定由绥棱林区基层法院管辖,并将合同签订时间提前至2009年9月29日。王军国于2010年10月21日起诉至法院。
原审判决认为,李某某挂靠在世纪公司投资开发绥棱县安民小区房屋改造建设期间,向王军国借款50万元和27.3万元,双方约定到期不能还款用房屋抵付,李某某也如约交付了房屋,王军国已善意取得了房屋。但绥棱县安民小区主楼第10号门市房在交付王军国后被他人强行侵占,应向实际侵权人另行主张权利;第6号门市房由王军国实际占有,现世纪公司已依据收据为王军国办理了购房的相关手续,该房为王军国所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李某某与王军国协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购买安民小区房屋合同”,是意在隐瞒借款合同真像,借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通过诉讼获取不当利益而签订的,应为恶意串通,系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应认定无效。在李某某反悔讲出实情并提供新的证据后,王军国仍坚持以两份虚假合同为依据,不变更其诉讼请求,所以对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原告王军国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即书写的日期为2009年9月24日,购买绥棱县安民小区主楼10号门市房的合同)”和“购买安民小区房屋合同(即书写的日期为2009年9月29日,购买绥棱县安民小区主楼6号和10号门市房的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王军国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世纪公司于2011年8月7日为王军国出具购买6号门市的购房收据、于2011年8月8日与王军国签订6号门市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现王军国实际占有6号门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是否正确;二、王军国、李某某、世纪公司之间的关系;三、争议房屋的合法占有人及李某某、世纪公司应否协助王军国办理相应手续;四、原审是否遗漏王军国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是否正确问题。李某某与王军国于2009年9月29日签订借款27.3万元的借款合同,并依据该借款合同签订了日期为2009年9月24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0号门市)和日期为2009年9月29日的购买安民小区房屋合同(6、10号门市)。两份合同的真实签订日期应为2010年10月,李某某、王军国签订合同时将日期提前写至2009年,目的是不想将房屋回迁动迁户和约定管辖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李某某与王军国签订的日期为2009年9月24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0号门市)和日期为2009年9月29日的购买安民小区房屋合同(6、10号门市),因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为无效合同。李某某与王军国签订的日期为2009年9月27日商品房买卖合同(6号门市),因未损害他人合同权益,且世纪公司已为王军国出具购买6号门市的购房收据、与王军国签订6号门市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王军国关于6号门市的原审诉请已得到解决,该部分诉请已无审理必要。虽李某某与王军国签订的日期为2009年9月24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0号门市)和日期为2009年9月29日的购买安民小区房屋合同(6、10号门市)属无效合同,但王军国在原审未诉请确认两份合同无效,故原审判决判项中认定合同无效错误,应予纠正,王军国关于原审判决确定合同无效错误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王军国、李某某、世纪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二审庭审中王军国、李某某、世纪公司均承认李某某与世纪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争议房屋所属小区绥棱县安民小区系李某某借用世纪公司资质进行投资开发。李某某于2009年9月29日向王军国借款,由此可看出王军国与李某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李某某借用世纪公司资质进行投资开发建设,其与王军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李某某、世纪公司与王军国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王军国与李某某之间签订的10号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购买安民小区房屋合同无效,其与李某某、世纪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因合同无效而消灭。
三、关于争议房屋的合法占有人及李某某、世纪公司应否协助王军国办理相应手续问题。本案李某某为争议房屋所属小区的实际开发人,小区的建设、买卖、收益均为李某某,李某某对于未出卖的房屋享有买卖、收益的权利。李某某主张6号门市房的合法占有人为李某某,李某某只是将6号门市房抵押给王军国,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故李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王军国依据6号门市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世纪公司换取正规购房收据及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取得合法占有6号门市的权利。李某某与王军国签订的关于10号门市房的合同属无效合同,王军国非10号门市房的合法占有人,故王军国上诉主张世纪公司应为王军国换取10号门市的正规购房收据及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审是否遗漏王军国的诉讼请求。因王军国与李某某签订的10号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购买安民小区房屋合同为无效合同,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属于遗漏其诉讼请求。
另,关于原审判决在判决论述部分认定王军国为房屋的善意取得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王军国非善意取得人,故原审判决认定王军国为善意取得了房屋,可向侵占10号门市房的侵占人主张权利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虽王军国与李某某、世纪公司之间的关于10号门市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日期为2009年9月24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0号门市)和日期为2009年9月29日的购买安民小区房屋合同(6、10号门市)无效而消灭,但其与李某某之间的2009年9月29日的债权关系并未消灭,王军国可依据债权关系向李某某主张权利。
综上,王军国未诉请确认合同无效,原审判决超诉请判决合同无效错误,应予纠正。原审判决论述理由部分认定王军国为善意取得人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王军国关于诉争的10号门市应归其所有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3)绥棱林民初字第10号判决第一项,即“原告王军国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即书写的日期为2009年9月24日,购买绥棱县安民小区主楼10号门市房的合同)”和“购买安民小区房屋合同(即书写的日期为2009年9月29日,购买绥棱县安民小区主楼6号和10号门市房的合同)”无效”;
二、维持(2013)绥棱林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上诉人王军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春 审判员 董春香 审判员 边 策
书记员:徐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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