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水华,鄂州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康某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中心。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道贯泉28号。
法定代表人:吴炳儿,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购物中心B区二区3层。
负责人:张玉成,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维为、彭娟,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王某某诉被上诉人武汉康某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康某物流公司)、被上诉人黄某某、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武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1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齐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志伸、缪冬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水华、被上诉人黄某某、被上诉人人寿财险武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维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康某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6000元;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认定:2016年1月17日13时,被告黄某某驾驶被告康某物流公司所有的鄂A×××××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鄂城区碧石镇鄂州众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院内,在倒车过程中撞上后方气砖堆,造成气砖堆上的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3天,产生医疗费124625.24元。经诊断为1、急重型颅脑损伤:多发脑挫伤、出血,双侧额颞部硬膜下出血;纵裂积血;脑肿胀。右侧颞骨骨折;枕骨骨折;颅内积气;枕部、右侧颞部及左侧额顶部头皮血肿。2、食管裂空疝;3、T11椎板、棘突及左侧关节突骨折。4、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5、左侧多发肋骨骨折;6、嗅神经损伤。出院医嘱:1、休息二个月,加强营养;2、骨科门诊随诊,定期复查;3、胸外科门诊随诊,定期复查;4、如有头痛、头昏、恶心、呕吐、肢体乏力或抽搐,建议门诊随诊。原告的伤情后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三项符合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护理时限为实际住院日计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鄂A×××××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鄂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2日至2016年3月21日,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购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康某物流公司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25422.24元。被告康某物流公司与被告黄某某系挂靠关系。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被告康某物流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论等权利,由此造成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康某物流公司与被告黄某某系挂靠合同关系,故其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125806.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380元(60元/天×123天);3、后期治疗费:3000元(依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意见);4、营养费:1845元(依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意见,15元/天×123天);5、残疾赔偿金:75742.80元(依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意见,27051元/年×20年×14%);6、误工费:13222.99元(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天数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55天,31138元/年÷365天×155天);7、护理费:10493.08元(依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意见,按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行业计算31138元/年÷365天×123天);8、交通费:123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1900元;以上损失合计:245620.11元。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付105688.87元,合计115688.87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129931.24元(245620.11元-115688.87元),扣除非医保用药10%及鉴定费,故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公司承担116450.62元(129931.24元-(125806.24元-10000元)×10%-1900元];由被告康某物流公司承担13480.62元(129931.24元-116450.62元)。因被告康某物流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25422.24元,故还应得到保险公司回款111941.6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某某120197.87元;赔付被告康某物流公司111941.62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610元,由被告康某物流公司、黄某某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其二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关于误工损失的认定标准。因上诉人王某某从事装卸加气块的工作,该行业不属服务业,原审参照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不当,应按建筑业年平均收入44496元/年计算误工费,其误工损失为18896元(44496元/年÷365天×155天),上诉人王某某上诉认为原审误工费认定有误的上诉理由成立,但其上诉提出的计算方式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院核定上诉人王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25806.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380元(60元/天×123天);3、后期治疗费:3000元(依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意见);4、营养费:1845元(依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意见,15元/天×123天);5、残疾赔偿金:75742.80元(依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意见,27051元/年×20年×14%);6、误工费:18896元(44496元/年÷365天×155天);7、护理费:10493.08元(依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意见,按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行业计算31138元/年÷365天×123天);8、交通费:123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1900元;以上损失合计:251293.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158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人寿财险武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上诉人王某某10000元;被上诉人人寿财险武汉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付上诉人王某某111361.88元,合计121361.88元;
三、上述赔付不足部分129931.24元,由被上诉人人寿财险武汉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上诉人王某某116450.62元(129931.24元-(125806.24元-10000元)×10%-1900元];被上诉人黄某某、康某物流公司赔付上诉人王某某13480.62;
四、综合上述二、三项,因被上诉人康某物流公司已垫付125422.24元,故由被上诉人人寿财险武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王某某125870.88元、支付被上诉人康某物流公司111941.62元;
五、驳回上诉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用的分摊按一审的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340元,被上诉人黄某某、康某物流公司共同负担70元(二审被上诉人黄某某、康某物流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上诉人王某某垫付,执行中直接抵扣)。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齐志刚 审判员 李志伸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郭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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