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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杨某某、孙月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潘静(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
屈秋霞(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孙月发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雷小珊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静,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屈秋霞,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农民。
被告孙月发。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刘洪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小珊,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孙月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月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3日13时许,在805县道38KM+68.7M处,王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的孙月发驾驶的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及王某某方乘车人李玮盛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孙月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玮盛无责任。
另悉,孙月发驾驶的冀J×××××号小型客车系杨某某所有,杨某某为其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454.46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的车辆由孙月发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核实标的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对事故认定书上的真实性、合法性,如无拒赔违约等情形对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事故,对原告方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孙月发未答辩。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被告孙月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及其乘车人李玮盛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第20140203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月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孙月发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的损失范围:1、医疗费4238.96元,有南皮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门诊病历1份、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14张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院15天,50元/天。
3、整容费3000元。
4、误工费3280元,原告误工30天,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分为3360元、3000元、3480元,日平均工资为109.3元/天,有南皮县广丰铸造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王某某停发工资证明1份、劳动合同1份、南皮县广丰铸造厂出具的2013年11、12月份、2014年1月份工资表3张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5、护理费985.5元,原告住院期间15天由苏从敏一人护理,苏从敏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2080元、2030元、1800元,日平均工资为65.7元/天,有苏从敏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南皮县广发扣件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护理人员苏从敏停发工资证明1份和劳动合同1份、南皮县广发扣件厂出具的2013年11、12月份、2014年1月份工资表3张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6、鉴定费1200元,鉴定费票据1张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7、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交通费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8、车损1620元及车损公估费100元,有公估报告1份予以证实,予以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及车损公估费172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整容费8738.9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765.5元,合计16224.46元。
由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可以全额赔偿,被告孙月发、杨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的5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后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付被告杨某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5724.46元。
(已扣除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5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被告杨某某500元。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元,由原告承担22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被告孙月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及其乘车人李玮盛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第20140203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月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孙月发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的损失范围:1、医疗费4238.96元,有南皮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门诊病历1份、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14张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院15天,50元/天。
3、整容费3000元。
4、误工费3280元,原告误工30天,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分为3360元、3000元、3480元,日平均工资为109.3元/天,有南皮县广丰铸造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王某某停发工资证明1份、劳动合同1份、南皮县广丰铸造厂出具的2013年11、12月份、2014年1月份工资表3张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5、护理费985.5元,原告住院期间15天由苏从敏一人护理,苏从敏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2080元、2030元、1800元,日平均工资为65.7元/天,有苏从敏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南皮县广发扣件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护理人员苏从敏停发工资证明1份和劳动合同1份、南皮县广发扣件厂出具的2013年11、12月份、2014年1月份工资表3张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6、鉴定费1200元,鉴定费票据1张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7、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交通费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8、车损1620元及车损公估费100元,有公估报告1份予以证实,予以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及车损公估费172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整容费8738.9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765.5元,合计16224.46元。
由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可以全额赔偿,被告孙月发、杨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的5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后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付被告杨某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5724.46元。
(已扣除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5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被告杨某某500元。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元,由原告承担22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190元。

审判长:张志勇

书记员: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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