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樊冠勤,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樊冠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买卖标的物,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货款5382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82元,减半收取4591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收取和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月民
书记员:田凯强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