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77年8月26日,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住荆门市掇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生,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某,男,生于1968年9月27日,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住沙洋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现萍,女,生于1969年12月9日,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住荆门市漳河新区。
王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2民初2046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夏某某、曾现萍偿还王某某借款本金29.3万元及利息17580元(以本金29.3万元计,按月息2分暂从2017年1月14日计算至2017年4月14日),剩余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夏某某、曾现萍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王某某向夏某某交付29.3万元证据不充分错误;认定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错误。1、一审遗漏了对借款对账确认单中夏某某备注栏自认收到29.3万书证的认定。2、一审将借款对账确认单认定为债权凭证错误。本案借条是债权凭证,该借款对账确认单应为付款凭证。3、一审审理超出案件审查事实范围。(1)一审法院认为借条出具时间与借款对账确认单载明的借款时间不一致错误。王某某分别向金某等14人借款后,又分15次出借给夏某某,后经双方对账,夏某某再出具汇总借条,不存在矛盾。(2)王某某只需对是否出借资金举证,无需对资金来源举证。一审大篇幅审查上述内容,超出本案事实审查范围。4、一审认定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错误。夏某某辩称,王某某主张借款29.3万元不属实。借条和借款对账确认单是被胁迫写下的。其借王某某的钱总共不超过4万元,且王某某之前的生活开支都是夏某某所给,包括为王某某租房居住。曾现萍辩称,其没有看到一分钱,夏某某反而拿走其几十万去买码赌博输了。曾现萍前夫去世已有七八年,其自己开店赚了几十万。其跟夏某某结婚两年,钱都被他骗走了,已跟夏某某离婚。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夏某某、曾现萍偿还其借款本金29.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11月26日,夏某某与曾现萍登记结婚,2017年4月5日登记离婚。王某某因本案债务申请一审法院对曾现萍所有的房屋(产权证号××号)予以诉前财产保全,并支出保全申请费2020元。王某某实际向夏某某交付借款4万元。夏某某认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7年1月13日计。一审法院认为,夏某某向王某某借款4万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夏某某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其利息的民事责任。王某某主张按照月息2%计算从2017年1月13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借款不属夏某某与曾现萍夫妻共同债务,曾现萍依法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7年1月1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58元,减半收取计2979元,保全申请费202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4593元,被告夏某某负担406元。二审中,各方就本案事实的争议在于借款金额。王某某二审补充了下列证据,拟证明借款29.3万元款项来源:1、证人金某、王某、罗某1、杜某、马某、罗某2、蔡某出庭证言;2、罗某1银行卡流水。经质证,夏某某对来源于王某的2万元借款予以认可,认可罗某1转账9000元,但声明其不认识王某、罗某1,两笔款项包含于其借王某某的4万元内;对其他证人陈述的借款予以否认。夏某某一审提交了其交通银行荆门分行尾号7120账户从2014年3月13日到2017年9月17日之间的交易流水4页,二审中其补充提交了剩余31页,拟证明其按王某某提供的账号,向王某、杜某、王某某、王荣华、王瑞风、王涛、廖天鹏、王荣等人转账36笔,共向王某某还款136866元。经质证,王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31页流水中,还款的交易记录都是案外人,没有向王某某的转账;流水中的还款是夏某某与案外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王某某无关,不能证明是本案的还款。经审核一、二审证据,1、王某某以夏某某签署的借条、借款对账确认单为依据,主张夏某某共借款29.3万元。夏某某抗辩,借条及借款对账确认单均系王某某、金某住进曾现萍住宅不走的情况下,被迫书写,且书写时间实际在2017年;并提供接待报警登记予以证明。(1)借款对账确认单落款时间在借条落款时间之前,据此,借款对账确认单应当在借条之前签署。但借款对账确认单落款时间中年份数字“2016”明显由2017修改而来。证人罗某2陈述,其签署对账确认单大约在2017年;其所以在该对账确认单上签名,是因为借款时王某某说只借一两个月,借期过后,其向王某某要钱,王某某说暂时没有钱,为给其一个交待,让其签了借款对账确认单,说是去打官司。据罗某2陈述,其借款时间为2016年8月。据借款时间、催要时间并结合借款对账确认单的目的推算,借款对账确认单的形成应在罗某2借款两个月之后,夏某某于2016年8月12日签署借款对账确认单的可能性不大。结合上述两点考虑,夏某某出具借条、签署借款对账确认单的实际时间是否2016年,尚存疑问。(2)据接待报警登记,2017年4月6日,曾现萍曾报警。经民警了解,因债务纠纷,王某某、金某入住曾现萍位于楚天城小区22栋2单元1807室家中,并更换门锁,以致曾现萍回家无处居住,双方发生纠纷。据此,夏某某陈述其被迫出具借条、签署借款对账确认单的事由存在。(3)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鉴于夏某某对借条、借款对账确认单的形成作出了说明,并提供证据予以初步印证,借条、借款对账确认单就借款数额及时间的证明力不足,一审据上述规定进一步审查本案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并无错误。2、借款对账确认单列表记载了15位借出方,借入方为夏某某,记载的借款时间自2016年6月21日至同年8月9日之间。打印的文字内容表示,夏某某向15位借出方借款,欠本金29.3万元;各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王某某。除马某认为钱系借给夏某某外,其他证人均陈述是王某某借款。王某某也陈述,夏某某向其借款,资金主要来源于其向他人的借款。夏某某陈述,其向王某某借过钱,但未向证人借款。据此,借款对账确认单表示的内容与证人、王某某、夏某某的陈述不一致。3、据夏某某账户流水,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7月29日期间,其向借款对账确认单中记载的出借方转账24笔,共89000元。其中,夏某某向王某转账6笔,共计47000元,包括2015年4月10日1万元,2015年8月10日800元,2015年11月3日1万元,2015年11月29日5200元,2016年2月16日15000元,2016年5月22日1000元,2016年7月29日5000元。夏某某向王某某转账4笔,共3450元,包括2015年5月10日2200元,2016年5月25日300元,2016年6月4日450元,2016年7月6日500元。夏某某向杜某转账12笔,共27550元,包括2015年11月4日500元,2015年11月6日9700元,2015年11月22日300元,2015年11月25日1950元,2015年11月25日400元,2015年11月29日300元,2015年11月29日300元,2016年1月8日900元,2016年1月27日1800元,2016年3月9日1000元,2016年5月13日10000元,2016年7月1日400元。夏某某向王荣华转账2笔,共11000元,包括2016年2月24日1万元,2016年4月14日1000元。对于上述夏某某向王某某之外人员的转账,夏某某解释系按王某某的指示,偿还其向王某某的借款;王某某否认,声称与其无关,系夏某某与该当人等之间的经济往来。据王某某陈述,夏某某不认识借款对账确认单上所列借出方,与他们是陌生人,夏某某与他们认识是通过王某某找他们借钱之后才认识的。既然夏某某与上述人员在借款前不认识,那么双方此前没有可能直接发生借贷或其他经济往来。因此,上述转账系夏某某按王某某指示还款的可能性要更大。但上述转账初次发生时间,均早于借款对账确认单记载的王某、王某某、杜某、王荣华的借款时间。据此,借款对账确认单记载的借款时间,是否夏某某实际借款时间,存在疑问。4、证人均系王某某的同乡或朋友,且就各自借款均为一人作证。大部分证人仅证明其借款给王某某,并未证明借款实际交付夏某某。因此,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尚未达到足以认定借款实际发生的证明力。5、由于借条、借款对账确认单及证人证言存在的上述问题,其还不能成为本案事实认定的充足证据,依据该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本案借款实际交付。在证据不足的情形下,一审依据夏某某的自认,认定实际借款4万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错误。二审中,王某某补充罗某1于2016年4月30日向夏某某转账9000元的凭证,夏某某认可该9000元包含在其向王某某4万元借款内。此外,夏某某认可王某的2万元也包含在4万元借款内。上述2.9万元未超出一审认定的4万元借款总额,因此,王某某二审补充的证据,对于一审认定的借款数额不产生影响。6、夏某某依据其账户流水主张已还清借款。(1)夏某某主张,其向王瑞风、王涛、廖天鹏、王荣等人的转账,系向王某某还款。但前述人员不在借款对账确认单之中,王某某也否认认识前述人员;夏某某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仅转账凭证不足以表明这些转账系向王某某还款。(2)由于本案借款的认定系依据夏某某的自认,除罗某1转账一笔外,其他借款的实际交付时间难以确定。且据双方陈述,多数情形下,王某某向他人借款后再借给夏某某,夏某某与他人并未直接建立对应的借款关系。夏某某陈述,其转账也是按王某某的指示,向王某某还款。因此,难以就本案借款与各笔转账建立对应关联。夏某某账户流水所反映的支付情况,不能证明借款总额,也不能证明借款已还清。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并无错误,予以确认。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夏某某、曾现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3日作出的(2017)鄂0802民初2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生,被上诉人夏某某、曾现萍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与一审争点相同,各方二审中仍争议(1)实际借款数额;(2)本案借款是否夏某某、曾现萍夫妻共同债务。1、夏某某解释,因为王某某等人更换门锁,住进曾现萍住宅不走,为解决该问题,其被迫签署借条及借款对账确认单。一审中,夏某某提供证据证明了其所顾虑之事由的存在。据此,一审法院在依法进一步审查借款是否实际交付而未获其他证据的情形下,依据夏某某的自认认定借款数额,并无错误。二审中,王某某补充了9000元转账凭证及证人证言。但即使辅之以补充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一审的事实认定应予维持。2、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下列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1)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2)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3)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且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本案借款由夏某某所借。王某某既未证明夏某某、曾现萍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也未证明本案借款用途。因此,一审法院未将本案债务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错误。综上,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95元,由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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