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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海丰、武某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于燕(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
迟卫军(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
张海丰
马春如(河北马春如律师事务所)
武某国
李明(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于燕,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迟卫军,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海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马春如,河北马春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明,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海丰、被告武某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燕、迟卫军、被告张海丰的委托代理人马春如、被告武某国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丰、被告武某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海丰驾驶冀H0R59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101线滦平县两间房乡偏桥子大桥处时,与相对方向袁维勇驾驶的原告王某某所有的已驶入施工路段的冀HN3113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被告张海丰、冀H0R590号车乘车人武某国、朱春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张海丰酒后驾驶机动车与袁维勇驾驶的原告王某某所有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海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维勇负次要责任。被告张海丰驾驶的冀H0R590号小型普通客车没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因原告没有请求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张海丰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武某国和被告张海丰同时饮酒后,被告武某国应当知道被告张海丰因饮酒会妨碍安全驾驶不能驾驶机动车,却将其亲属的机动车允许被告张海丰驾驶,故被告武某国应与被告张海丰对原告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海丰赔偿原告王某某的停运损失、车辆修理费、停车费、鉴定费合计19450.00元的70%即13615.00元,被告武某国负连带赔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8.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8.00元,被告张海丰负担300.00元,被告武某国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海丰驾驶冀H0R59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101线滦平县两间房乡偏桥子大桥处时,与相对方向袁维勇驾驶的原告王某某所有的已驶入施工路段的冀HN3113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被告张海丰、冀H0R590号车乘车人武某国、朱春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张海丰酒后驾驶机动车与袁维勇驾驶的原告王某某所有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海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维勇负次要责任。被告张海丰驾驶的冀H0R590号小型普通客车没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因原告没有请求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张海丰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武某国和被告张海丰同时饮酒后,被告武某国应当知道被告张海丰因饮酒会妨碍安全驾驶不能驾驶机动车,却将其亲属的机动车允许被告张海丰驾驶,故被告武某国应与被告张海丰对原告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海丰赔偿原告王某某的停运损失、车辆修理费、停车费、鉴定费合计19450.00元的70%即13615.00元,被告武某国负连带赔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8.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8.00元,被告张海丰负担300.00元,被告武某国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振国
审判员:寇媛媛
审判员:刘芝苹

书记员:苗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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