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薛某某
张某某
藁城市廉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崔建青(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彭岳
原告:王某某。
原告:薛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藁城市廉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志生,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负责人:魏丙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建青,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康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岳,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薛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被告藁城市廉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人保河北省分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金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薛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人保河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建清,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藁城市廉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藁城市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薛某某无责任,经审查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纳。该事故给原告薛某某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389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19天=119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8000元数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医嘱及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5000元。4、误工费:原告薛某某主张按照日工资100元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地居民生活水平及收入基本情况,本院酌定按照日工资8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之日前一天共计226天,误工费为80元/天×226天=18080元。5、护理费:原告薛翠霞主张按照日工资100元和110元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地居民生活水平及收入基本情况及遗嘱,本院酌定按照日工资80元,住院期间前一个月二人护理,其余一人护理,护理费为80元/天×119天+80元/天×30天=1192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该事故造成原告薛某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4141元/年×20年×10%=48282元。7、鉴定费1600元,鉴定检查费39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过高,根据原告伤情及交通事故责任,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9、交通费:根据事故发生地和原告薛某某住院就医地点,原告主张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500元。原告薛某某损失共计124574.6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0796.6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81782元,鉴定费、鉴定检查费1996元)。该事故给原告王某某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6123.54元。2、被告对王某某的住院治疗期间有异议,根据医疗机构提供的病例记录资料,本院认定王某某住院期间为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0天=30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原告主张营养费4000元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4、误工费:原告王某某主张按照日工资100元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地居民生活水平及收入基本情况,本院酌定按照日工资80元,参照医嘱,误工时间计算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一个月共计60天,误工费为80元/天×60天=4800元。5、护理费:原告王某某主张按照日工资104元计算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地居民生活水平及收入基本情况及遗嘱,本院酌定按照工资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80元/天×30天=2400元。6、交通费:根据事故发生地及原告就医地点,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7、电动车损308元。8、公估费100元。原告王某某损失共计18031.54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123.54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7500元,电动车损308元、公估费100元)。二原告损失共计142606.14元(其中薛某某损失124574.6元,王某某损失18031.54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和保险合同约定,二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308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电动车损308元);由被告人保河北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42606.14元-120308元=22298.14元。原告的损失已经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和被告人保河北省分公司赔偿,被告张某某和被告藁城市廉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20元,要求原告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藁城市廉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薛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030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薛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2298.14元。
三、被告张某某、藁城市廉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王某某、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张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4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12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62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本院认为:藁城市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薛某某无责任,经审查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纳。该事故给原告薛某某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389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19天=119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8000元数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医嘱及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5000元。4、误工费:原告薛某某主张按照日工资100元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地居民生活水平及收入基本情况,本院酌定按照日工资8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之日前一天共计226天,误工费为80元/天×226天=18080元。5、护理费:原告薛翠霞主张按照日工资100元和110元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地居民生活水平及收入基本情况及遗嘱,本院酌定按照日工资80元,住院期间前一个月二人护理,其余一人护理,护理费为80元/天×119天+80元/天×30天=1192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该事故造成原告薛某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4141元/年×20年×10%=48282元。7、鉴定费1600元,鉴定检查费39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过高,根据原告伤情及交通事故责任,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9、交通费:根据事故发生地和原告薛某某住院就医地点,原告主张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500元。原告薛某某损失共计124574.6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0796.6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81782元,鉴定费、鉴定检查费1996元)。该事故给原告王某某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6123.54元。2、被告对王某某的住院治疗期间有异议,根据医疗机构提供的病例记录资料,本院认定王某某住院期间为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0天=30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原告主张营养费4000元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4、误工费:原告王某某主张按照日工资100元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地居民生活水平及收入基本情况,本院酌定按照日工资80元,参照医嘱,误工时间计算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一个月共计60天,误工费为80元/天×60天=4800元。5、护理费:原告王某某主张按照日工资104元计算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地居民生活水平及收入基本情况及遗嘱,本院酌定按照工资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80元/天×30天=2400元。6、交通费:根据事故发生地及原告就医地点,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7、电动车损308元。8、公估费100元。原告王某某损失共计18031.54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123.54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7500元,电动车损308元、公估费100元)。二原告损失共计142606.14元(其中薛某某损失124574.6元,王某某损失18031.54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和保险合同约定,二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308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电动车损308元);由被告人保河北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42606.14元-120308元=22298.14元。原告的损失已经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和被告人保河北省分公司赔偿,被告张某某和被告藁城市廉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20元,要求原告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藁城市廉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薛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030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薛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2298.14元。
三、被告张某某、藁城市廉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王某某、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张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4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12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62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审判长:甘金中
书记员:王建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