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松陵,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上诉。
被告雷某,务工。
被告雷某某,无业。
被告代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慧芳,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王某与被告雷某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传祧、人民陪审员李云坤参加的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雷某的申请,追加了雷某某、代某某为共同被告,并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松陵,被告雷某、雷某某、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魏慧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雷某之子雷唤唤于2014年11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身故。2014年12月8日,雷某、王某与其中一名交通事故责任者欧阳武达成协议书,双方约定欧阳武一次性赔偿王某、雷某经济损失70000元,王某、雷某对其谅解,欧阳武前期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待法院民事判决后归还。前述事故赔偿款,王某已领取11000元,雷某已领取59000元。后雷某、王某遂于2015年6月起诉交通事故责任各方及相关保险公司,同时雷某委托湖北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季代理交通事故一案。双方约定代理费18000元。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48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在事故车辆交强险、三者险限额内共计赔偿雷某、王某557857.2元,雷某、王某在获得保险理赔款时,返还欧阳武40000元,返还卢显军20000元。案件受理费720元由雷某、王某负担。前述保险理赔款,保险公司已汇入本院帐户;2014年年底,王某、雷某向有关组织部门捐献了雷唤唤部分器官,后经荆州红十字会初审并申报,由湖北省红十字发放了捐献器官困难家庭救助金140000元至雷某某银行卡上。
另查,雷唤唤自1993年父母离婚以来,一直随母亲雷某、外公雷某某、外婆代某某生活至成年。其母雷某未再婚,也未生育其他子女。其父王某在雷唤唤成长过程中,虽有探视,但未支付抚养费。王某与雷某离婚后两次再婚,且另育一子。
雷某实际支出了(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488号案件的诉讼费720元,律师李季的代理费5000元、火化费10010元及其他丧葬费5400元、尚欠荆州市红十字会垫付的医疗费32900元及律师李季的代理费13000元。王某实际支出了丧葬费7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对其主张的款项是否均享有共有权及确定份额的原则。原告主张的共有财产大致分为以下几项:1、器官捐献救助金;2、丧葬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3、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欧阳武事故赔偿金;关于第一类款项,由于登记申报机关荆州市红十字会明确表示王某、雷某不符合救助条件,该救助款救助对象系雷某某、代某某,且该款已汇入雷某某帐户。因此该款王某无共有权。关于第二类款项,应归费用实际支出人所有,因此不属于共有财产,由于王某自述其仅支出的丧葬费750元系其从已经领取的事故赔偿款项中支出,故其对上述款项不享有共有权。关于第三类款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而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亦应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顺位比较合适,即配偶、父母、子女是第一顺位;没有第一顺位的,第二顺位的近亲属才能请求。由于雷唤唤的父亲王某、母亲雷某双方在法律上的地位与关系是平等的,不因双方离婚而改变。故第三类款项,王某与雷某享有共有权,雷某某、代某某作为其他近亲属不享有共有权。关于共有权确认份额的原则,本院认为,因雷某为处理事故支出的费用、王某也应共同负担。故该类费用应先从第二类款项中扣除,不足以扣除的,从第三类款项中扣除,剩余的部分,作为王某与雷某的共有财产。即交通事故赔偿款557857.2元、欧阳武的事故赔偿款70000元,共计627857.2元,扣除雷某、王某已支出及应支出的费用127780元(其中包括雷某向荆州红十字会的借款32900元、诉讼费720元、李季的律师代理费18000元、丧葬费15410元、返还欧阳武垫付款40000元、卢显军垫付款20000元、王某支出的丧葬费750元)为500077.2元。而依据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因受害人死亡所遭受的未来可继承的受害人财产收入的减少而应受到的补偿。交通事故责任者另外给付的经济补偿金性质同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系侵权人对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身故后其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所给予的抚慰、补偿。)分配份额时应综合考虑王某、雷某与死者雷唤唤关系的亲疏远近、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尤其是对死者所尽义务多少,未尽义务应当不分或少分。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欧阳武另外给付的事故赔偿金,王某享有共有的份额应以20%为宜,即100015.44元,其中包括王某已占有的10250元(王某已领取11000元,扣出王某支出的丧葬费750元)。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王某享有雷唤唤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欧阳武事故赔偿金共计500077.2元中的20%份额,即100015.44元(含王某已占有的1025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10元,由王某自行负担4945元,雷某负担1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硕 审 判 员 李传祧 人民陪审员 李云坤
书记员:阳家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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