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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芮亚(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方席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芮亚(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方亚莉,执行董事。
  被告:方席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山,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太贵,上海律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芮亚(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芮亚公司)、方席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9年3月13日至2019年04月11日期间,本院审理被告芮亚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之后,芮亚公司提出反诉。2019年6月5日,本院组织证据交换。2019年7月30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被告(反诉原告)芮亚公司及被告方席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山、陈太贵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于2018年10月15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于2019年1月15日解除;2、芮亚公司、方席足返还原告王某房租166,000元、物业管理费9,000元、租赁保证金66,000元、食品安全保证金2万元,合计261,000元;3、芮亚公司、方席足连带赔偿王某经济损失9万元(装修损失6万元、中介费损失12,000元、停业损失1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5日,王某与芮亚公司签订一份《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王某租赁芮亚公司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号二楼211档口用于经营“泰德罗轻食(沙拉)”项目,首月承包费122,000元,以后每月承包费22,000元,王某必须向芮亚公司支付66,000元保证金,并约定工商、环保、食品卫生、消防等相关证照和手续由芮亚公司统一办理。为履行合同,王某于2018年9月20日支付定金1万元,2018年9月21日-23日又先后支付租金、保证金、食品安全保证金251,000元,王某还花费52,000元装修涉案房屋。合同签订后,王某一直催促芮亚公司尽快办理工商、食品卫生等证照,芮亚公司也一再保证在2018年10月28日前会办齐,但经王某及其他商户多次催促,芮亚公司始终未能办理工商执照和食品卫生许可证,导致王某开业时间拖延至2018年11月26日,因开业后芮亚公司仍未办理工商执照和食品卫生证照,王某于2018年12月18日搬离涉案房屋,并于2018年12月28日另行租赁房屋开展经营活动,再次花费1万元装修房屋。王某认为,芮亚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王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王某享有单方解除权;方席足作为芮亚公司监事,其个人账户收取业务款项,与芮亚公司财务混同,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王某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反诉原告)芮亚公司、方席足辩称,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芮亚公司开业、办证都在合理期限内,不存在违约,即便没有按时办证,也是由于上海进博会原因,王某也没有完成配合义务。现同意解除合同,解除时间为反诉解除合同的日期2019年6月5日。方席足是受芮亚公司委托收款,所收款项用于公司运营,不存在财务混同,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芮亚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王某继续履行与芮亚公司2018年10月15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2、王某支付2019年1月10日至2019年4月9日的第二期承包费66,000元;3、王某支付拖欠的水电费378.7元。审理中,芮亚公司表示放弃主张违约金,变更诉请为:1、芮亚公司与王某于2018年10月15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于2019年6月5日解除;2、王某支付2019年1月10日至2019年6月11日的租金、房屋占用费、物业管理费125,000元(按5个月计算);3、王某支付拖欠的水费14.3元、电费364.4元,合计378.7元。事实与理由:根据涉案合同7-3条约定,王某不得将该档口转让或与第三方协作。双方签订的《收条证明》写明退房手续为“合同期满王某本人凭本收条、合同原件、所有付费收条、本人身份证换《房屋移交认定书》”。王某与第三方于2018年9月14日签订《店铺经营合作协议书》,违反了合同约定,芮亚公司未曾追究。王某于2018年12月28日因产品市场定位错误等自身决策失误无法维持经营,提出转让、搬离,芮亚公司同意王某履行申请等手续后转让档口,芮亚公司尽力配合,后王某未提交任何转让申请,并于2019年1月14日发律师函,谎称“芮亚公司未能依法办理证照”“拖延开业时间影响经营”而提出解除合同,试图转嫁经营风险和违约责任,芮亚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复函催告王某继续经营和履行合同。
  芮亚公司于2018年8月21日取得营业执照,王某于2018年11月9日装修完毕,根据法律规定,装修完毕后芮亚公司才能为其申办《食品经营许可证》,由于上海进口博览会原因芮亚公司于2019年1月2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时间不足2个月,不存在拖延办理证照。王某于2018年11月26日开始实际经营,因经营不善于2018年12月28日暂时停业,王某的实际经营行为说明其对当时暂时证照不齐全的状况表示清楚和认可,并已实际履行合同。
  芮亚公司认为,王某逾期支付承包费、擅自退包、与他人合作经营,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芮亚公司提起反诉。
  对反诉部分,王某辩称,涉案店铺为开放式经营,合同解除之日即王某归还商铺之日。因芮亚公司无法办理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2019年1月14日王某通过律师函通知芮亚公司解除合同,芮亚公司是认可的。王某与案外人曹某某合作芮亚公司自始自终都知晓,芮亚公司以此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早已解除,对此王某没有过错,不存在租金及其他费用。对水电费,同意支付。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号二楼房屋为案外人所有,方席足为芮亚公司监事。2018年9月14日,王某与案外人曹某某签订《店铺经营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经营涉案店铺。2018年9月18日,王某与芮亚公司招商人员微信沟通时,王某询问“你们这里预计什么时候开业”,招商人员回复“10月中旬”。2018年9月21日,芮亚公司出具《收条证明》,内容为:今收到上海市浦东南路XXX号二楼211档口租金2018年10月10日至2019年1月9日房租金166,000元,合同期内不退(注:双方约定本合同的首期承包费在任何情况下不退还,因含有中介费及空房期)。另收到本协议缴纳的保证金66,000元,合同期内不退。合同期满本人凭本收条和合同原件及所有付费收条和本人身份证换《房屋移交认定书》,七个工作日内凭《房屋移交认定书》退还保证金(他人不可代领)。王某在该《收条证明》上作为付款人签字确认。2018年10月15日,王某(乙方)与芮亚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号二楼211档口承包给乙方经营“泰德罗轻食(沙拉)”,经营所得归乙方所有,甲方向乙方收取承包费作为收益。工商、环保、食品卫生、消防等相关证照和手续由甲方统一办理,乙方必须依法经营,不得变更经营项目和业态,承包期限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2021年10月9日止。首月承包费122,000元,以后每月承包费22,000元,按先付费后使用原则,每三个月支付一次,乙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首期承包费166,000元,以后每期承包费应在本期承包费起算日前十天支付,如逾期支付,乙方按日租金双倍的违约金支付甲方。物业管理费每月3,000元,按承包费支付方式同期向甲方支付。合同签订日,乙方必须向甲方支付66,000元保证金,本合同保证金为乙方对其经营活动和餐饮质量的保证。食品安全保证金2万元,如乙方在经营期间发生食品安全,卫生纠纷,甲方有权扣除相应的保证金。另合同7-3款、7-4款中约定,乙方逾期支付承包费或其他应缴费用超过10日的或乙方将该档口退包、转让、整体或部分出租、承包、委托他人经营或与第三方合作的,视为乙方违约。本合同违约金为当月承包费的三倍,一方违约的,另一方可以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日,王某与芮亚公司签订一份《装修安全协议》,约定进场装修时间为2018年10月11日至2018年10月25日,该协议附件1为“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上海市浦东南路XXX号二楼211档口的钥匙壹把,房屋已移交,本人予以认可”,王某于该收条签收人处签字署期,落款时间为2018年10月15日。
  合同签订后,芮亚公司管理层曾与部分承租商户就延期开业问题形成过一份会议记录,内容提及“11月13日-14日,食药监老师到现场验收方能确定开业时间,初定11月19日”。2018年11月14日,包括曹某某在内的承租商户向芮亚公司提出书面诉求,其中第6、7条为“甲方已确定11月26日开业,如因故未能开业或者软件硬件不具备开业条件造成商户损失的作何赔偿”“请明确回复与商户合同中第一月房租租金125,000元包含哪些费用为何与后面的月租金不统一”。
  王某承租涉案商铺后进行一定装修。2018年11月26日至2018年12月28日期间王某进行了试营业,其中2018年11月、12月的营业额分别为1,921元、1,926元。2018年12月28日,王某与芮亚公司微信沟通中表示“韩总,你好,我想和你说一下,我这里维持不下去,实在没有办法,在不影响整个美广生意的情况下,我想明天下午搬一些设备”“现在能退房吗?”“我们也实在没有办法可能是我们的产品和这里的消费群体不匹配吧,上次也可以您这里谈过了,如果能退那当然是最好”“所以我现在就是准备转租,但是我东西得先搬走”。之后,王某搬离了涉案店铺。
  2019年1月14日,王某向芮亚公司发出律师函,以芮亚公司无法办理营业执照及食品卫生许可证构成违约为由,要求芮亚公司退还王某已支付的费用及赔偿损失。芮亚公司于次日收到该律师函。2019年1月30日,芮亚公司回复称,芮亚公司已取得相应经营许可,不存在违约情形,要求王某严格按照合同承担权利义务,恢复经营。
  另查,芮亚公司关联企业星芮(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芮公司)于2018年8月21日注册成立,经营场所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XXX号201-1、201-2、202、203、204、205室。2019年1月2日,星芮公司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2019年1月30日,芮亚公司取得浦东南路XXX号201、202、203、204、205单元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经王某、芮亚公司确认,王某已支付三个月房租166,000元、三个月的物业管理费9,000元、租赁保证金66,000元、食品安全保证金2万元,合计261,000元;上述款项中除1万元之外,其他款项均支付至方席足个人账户。2019年6月11日,王某、芮亚公司办理了涉案商铺交接手续。
  审理中,芮亚公司称首期承包费122,000元中多出10万元是因为存在空房费和中介费。对此,王某不认可,认为是格式条款,同时认为其催告开业就是催告办理证照,2018年12月28日微信聊天中没有提及证照是不想和芮亚公司搞得太僵。
  以上事实,有《店铺经营合作协议书》《装修安全协议》《承包经营合同书》《收条证明》、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会议纪录、会议诉求、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照片、律师函、回复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王某提供的另行租赁店铺并装修的证据、芮亚公司提供的王某转让良友大厦店面的证据,或涉及案外人,或与本案处无必然关联,本案不作认定。
  本院认为,王某与芮亚公司签订的《店铺经营合作协议书》系缔约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切实履行。关于合同中首月承包费的约定,在没有无效或可撤销情形下,该约定亦属有效。本案中,王某与芮亚公司对解除合同均无异议,但对解除时间及解除的原因和责任各执一词。对此,本院作如下评析:一、王某有无单方解约权。涉案合同约定了芮亚公司对相关证照的办理义务,但未约定办理期限。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王某与其他商户就美食广场开业问题与芮亚公司进行过交涉,但截至王某搬离店铺或发律师函解除合同时,其就证照办理事项从未向芮亚公司催告过;2018年12月28日双方微信沟通中,王某提出搬离设备并欲转让店铺时,对证照问题只字未提,更说明证照办理并非其当时所关注之事项,王某解释为“不想和芮亚公司搞得太僵”,明显过于牵强,缺乏说服力。在未经催告情形下,王某迳行以逾期办证为由行使单方解约权,无法律依据。二、合同解除的原因和责任。根据2018年12月28日王某与芮亚公司的微信沟通内容,王某搬离设备并欲转让店铺的实质原因是其自身经营难以维持,而经营盈亏系承租人应承担的商业风险,王某认为合同解除系芮亚公司根本违约所致,没有事实依据。相反,王某擅自退租,已构成根本违约,芮亚公司要求确认涉案合同于2019年6月5日解除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租赁双方应按约结算租赁费用。鉴于:涉案店铺至2019年11月26日统一开始试营业;试营业期间以及王某搬离时芮亚公司尚未办齐相关经营证照,芮亚公司存在履约瑕疵;芮亚公司明知王某已搬离,却放任店铺长期空置造成损失扩大,对此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酌定涉案店铺交接前王某应承担的租金、占用费及物业管理费与王某已缴纳的三个月租金、物业管理费大致相当,王某要求芮亚公司退还已付租金、物业管理费的诉请、芮亚公司要求王某继续支付2019年1月10日之后租金等费用的反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芮亚公司继续占有租赁保证金、食品安全保证金已无合同依据,王某要求返还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合同因王某违约而解除,对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方席足非芮亚公司股东,其系受芮亚公司委托代收款项,王某以财务混同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王某诉被告(反诉原告)芮亚(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于2019年6月5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芮亚(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租赁保证金66,000元、食品安全保证金2万元,合计86,0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芮亚(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水电费378.7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芮亚(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565元,减半收取计3,282.5元,原告(反诉被告)王某负担2,307.5元,被告(反诉原告)芮亚(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75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原告(反诉被告)王某负担1,140元,被告(反诉原告)芮亚(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04元,原告(反诉被告)王某负担25元,被告(反诉原告)芮亚(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政

书记员:朱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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