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某航五公司实业开发总公司
李金德
王其彬(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
王某
郭春生(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
北京铁路局
郇翔
杨晓君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航五公司实业开发总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海滨路47号。
法定代表人:杨润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金德,中交一航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法律事务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其彬,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郭春生,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铁路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10001366-9号。
法定代表人:黄桂章,局长。
委托代理人:郇翔,北京铁路局企业管理和法律事务处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晓君,北京铁路局天津房产维修段法律顾问。
上诉人秦某某航五公司实业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航五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某、北京铁路局一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09)海经初字第1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在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借用有资质的兴企公司第九分公司名义与上诉人航五公司开办的建筑安装工程处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存在,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依法应属无效。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兴企公司与航五公司之间就本案所涉工程款发生的纠纷,兴企公司第九分公司已经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且原审法院已对此作了谈话笔录。经本院质证,上诉人对上述撤诉申请及谈话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航五公司提交的王某与兴企公司第九分公司签订的《内部工地施工承包合同》能够证实王某为该工地施工实际承包人,该案所涉秦某某南站综合楼工程竣工并由使用单位使用至今,王某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秦正源工咨字(2012)第C-20号《工程造价估算报告》系经原审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依照法定程序对外委托,由秦某某正源工程建设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所出具的,其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该报告所依据的秦南站综合楼变更表已经上诉人项目经理李田庸【(2005)海经初字第648号案件中上诉人的代理人】的认可,秦南综合楼变更部分明细表及补充协议及该工程造价估算报告等亦经过原审质证,故对该工程造价估算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另外,李田庸与张杰(该工程甲方代表)签订的关于增项的补充协议时间为2004年7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北京铁路局关于秦某某南站综合楼工程的对账单形成于2008年3月,该对账单应为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原审判决北京铁路局在对账单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5元,由上诉人秦某某航五公司实业开发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在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借用有资质的兴企公司第九分公司名义与上诉人航五公司开办的建筑安装工程处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存在,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依法应属无效。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兴企公司与航五公司之间就本案所涉工程款发生的纠纷,兴企公司第九分公司已经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且原审法院已对此作了谈话笔录。经本院质证,上诉人对上述撤诉申请及谈话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航五公司提交的王某与兴企公司第九分公司签订的《内部工地施工承包合同》能够证实王某为该工地施工实际承包人,该案所涉秦某某南站综合楼工程竣工并由使用单位使用至今,王某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秦正源工咨字(2012)第C-20号《工程造价估算报告》系经原审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依照法定程序对外委托,由秦某某正源工程建设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所出具的,其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该报告所依据的秦南站综合楼变更表已经上诉人项目经理李田庸【(2005)海经初字第648号案件中上诉人的代理人】的认可,秦南综合楼变更部分明细表及补充协议及该工程造价估算报告等亦经过原审质证,故对该工程造价估算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另外,李田庸与张杰(该工程甲方代表)签订的关于增项的补充协议时间为2004年7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北京铁路局关于秦某某南站综合楼工程的对账单形成于2008年3月,该对账单应为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原审判决北京铁路局在对账单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5元,由上诉人秦某某航五公司实业开发总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巍
审判员:潘秋敏
审判员:刘兴亮
书记员: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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