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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白海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郭梦圆(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
白海某
李某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赤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梦圆,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河北省赤城县。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河北省赤城县。
原告王某与被告白海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梦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海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照月息2分支付2016年4月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30日,被告白海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12个月,被告按照约定月息向原告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借款42000元,剩余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还。
被告白海某、李某未答辩。
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按照原告的申请,向赤城县婚姻登记处调取了被告白海某和李某的婚姻关系证明。
被告白海某、李某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任何书面意见。
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认定如下: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条上有被告白海某签名,明确了签订借款合同和收到借款时间的均为2015年1月30日,借款金额为10万元,利率标准为月利3分,按月结息,形式上完全合法,内容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相吻合,可以证明被告白海某向原告王某借款10万元的事实,因此本院依法对该借款合同和收条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另,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向其支付了2016年3月31日之前的利息,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向其支付2016年4月1日之后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因此,本院依法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赤城县婚姻登记处婚姻关系证明证实,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白海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行为,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海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某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照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白海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行为,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海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某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照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张占荣

书记员:王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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