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定州市。委托代理人:李俊虎,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正定县。
孟淑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053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孟淑凯、王某、王亚群、王亚强于2016年8月至10月期间,在正定县南王庄村南王某某开发建设的两栋楼房和一所幼儿园工程中,负责二次结构建设,被告支付了一部分劳务费后尚欠原告孟淑凯、王某、王亚群、王亚强劳务费23560元。班组长王勤书和王某某的经理张瑞玟出具了证明,原告多次到新安镇政府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被告明确承诺在年底结清,但是到了2016年底,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仍然没有支付任何款项,后又多次催要,仍无结果,原告无奈之下提起诉讼,请求争议审理机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称,2016年8月至10月份期间,原告和案外人侯术林、孟淑凯、王亚群、王亚强在被告王某某开发的位于正定县南王庄村南居民楼及幼儿园工程干活,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案外人张瑞玟是被告王某某指派的项目负责人,案外人王勤书是包工头,原告的工天由王勤书代记,每天工资186.24元,工资由张瑞玟以现金方式发放,工程完工后,被告王某某尚拖欠劳务费6053元,原告索要劳务费无果后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王勤书、张瑞玟出具的劳务费证明,但未申请王书勤、张瑞玟出庭作证。原告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孟淑凯、王亚群、王亚强之间的对账单,但未提供工人记工表。原告另提交了其与案外人侯术林、孟淑凯、王亚群、王亚强共同出具的证明,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正定县南王庄村南居民楼及幼儿园工程系由被告王某某开发建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明、对账单及庭审笔录为证。
原告孟淑凯与被告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李俊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王某未提供证据证实正定县南王庄村南居民楼及幼儿园工程系由被告王某某开发建设,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收集证据翔实后,再行主张权利。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孟淑凯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雪魁
书记员:韦利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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